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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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2008年10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郭某和同案人杨某顺、杨某、吴玉银(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到宁乡县进行婚姻诈骗活动,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来到宁乡X组被害人李某家,由同案人杨某顺充当介绍人,介绍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李某结婚。因索要彩礼18000元,李某未同意,同年7月23日,又由同案人杨某冒充被告人郭某的姑父,带被告人郭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李某家,称礼金的价钱方面要打电话向被告人郭某的母亲请示,被告人郭某当面打电话给冒充其母的同案人吴玉银,并将电话交与被害人李某,同案人吴玉银与被害人李某通电话后表示同意他们结婚,由此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礼金13000元,路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胡某、李某丙、李某丁、潘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吴玉银、杨某、杨某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详单,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郭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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