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庞某甲与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庞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甲不服,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庞某甲于2004年4月2日以“发现心脏杂音30余年,胸闷、气短10余年,加重3月余”为主诉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原名称X阳卫校附属医院,后更名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根据原告的病史、体征和辅助检查,被诊断为“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心房纤颤,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手术指征明确,于2004年4月11日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对原告庞某甲行“二尖瓣置换术”,术中可见原告二尖瓣叶卷曲、挛缩、腱索纤细,重度关闭不全,半环脆弱。切除病变前瓣,保留后瓣及其腱索乳头肌,测瓣环直径30mm,植入GK-X号机械瓣连续缝合,试瓣叶启闭灵活,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原告经术后对症治疗,生命体征平稳,机械瓣音良好,无杂音,原告庞某甲第一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元,于2004年4月28日原告康复出院。2004年6月3日原告庞某甲以“阵发性心慌、胸闷、气短2天余为主诉”第二次住进被告医院,彩超心动图显示:二尖瓣下探及反流信号。告诉原告家属为二尖瓣置换手术后瓣周漏,但无明显溶血、急性心功能衰竭及心内膜炎,暂无二次手术指征;原告此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3元,于同月17日出院。2004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以“间接性心慌、胸闷1月余为主诉”第三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被告给予原告强心、利尿药物治疗,7月2日请北京安贞医院黄某炯教授会诊原告病情认为目前无明显溶血、急性心衰及心内膜炎症状,暂无二次手术指征,建议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庞某甲此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19.94元(原告仅预交住院费200元,尚欠剩余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于7月7日出院。2004年12月10日原告庞某甲以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其作二尖瓣置换术后形成瓣周漏的医疗差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5年1月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0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以“胸闷、气短、心慌1月余为主诉”第四次住进被告医院,入院诊断: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左心功能不全,于2005年1月21日被告邀请河南省胸科医院副院长王平凡教授亲自主刀,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瓣周漏修补术,术中探见4-5点处有一7mm大小漏口,8-10点处有一约1.3×1cm大小漏口,切除病瓣,将瓣环修缮清理后连续缝合后固定于瓣环上,试瓣启闭良好;原告术后无明显不适,原告此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元(在双方协商免除第二次手术时的手术费和检查费,原告预交9250元,尚欠剩余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5日出院。200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审理中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申请法院对原告庞某甲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4月26日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2006)南阳医鉴字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6年9月6日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河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庞某甲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该案在结案前通知庞某甲缴纳诉讼费时庞某甲未及时缴纳,20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放弃诉讼处理。2007年2月27日原告第三次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7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对在2004年4月在被告医院做二尖瓣置换术后形成的瓣周漏的原因、瓣周漏形成后的第二、三次住院时对瓣周漏是否漏诊、是否耽误治疗时机和第四次所做手术名称以及原告现心功能级别,是否受损及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年1月24日该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某甲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接受二尖瓣置换术后出现的瓣周漏原因,依据现有医学文献报道的共识,手术技术原因应为瓣周漏形成的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在南阳医专的二、三次住院治疗时医院出院诊断均记载有瓣周漏,不存在最终漏诊情形;3、被鉴定人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院外检查提示存在多发性瓣周漏的情形下,可以考虑给予手术治疗;4、被鉴定人庞某甲现在心功能处于心功能不全Ⅰ-Ⅱ级范围,彩色超声心动图检查结果显示左房体积较第一次术前略有增大,其增大原因与瓣周漏形成导致心功能减退的变化有直接关联。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以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模糊,不准确,且给出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所依据的为杂志、网络上发表的且多为本纠纷发生后2年后的个人观点,于2008年6月25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有心脏外科临床工作经验专家参加鉴定,要求鉴定:原告的瓣周漏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是并发症或是我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在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时被告是否将瓣周漏漏诊、漏诊是否影响了治疗、原告术前心功能如何、术后心功能如何、二尖瓣置换术后患者的心功能能否恢复到正常人的正常水平且永不减退;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09年10月19日出具了法大(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庞某甲二尖瓣置换术后出现瓣周漏,自身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尖瓣置换手术的难度和术后出现瓣周漏的风险,同时,不能排除手术具体操作不当所致瓣周漏的可能。2、南阳卫校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庞某甲瓣周漏不存在漏诊和延误治疗的情况。3、术前被鉴定人庞某甲心功能不全三级。目前心功能不全一至二级。4、被鉴定人庞某甲经第二次手术后心功能得到明显改善。
2008年4月2日原告庞某甲要求对其二尖瓣置换术形成的瓣周漏以及二次手术后的心功能受损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年4月17日京盛唐司鉴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甲的目前状况属五级伤残。原告庞某甲得知评残结果后于2008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2009年11月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直接损失5000元和诉讼费x元共计x.91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庞某甲在第一次住院做二尖瓣置换术出现瓣周漏后,陆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一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治疗检查、购药118O.2元,进行彩超检查1205元,第二次手术时自购药3650元,往返医院交通费1644元,在河南省医学会交纳鉴定费30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元、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残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京)法源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非权威通用的医学文献,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依法成立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所作二尖瓣置换术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庞某甲第一次住院属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该部分医疗费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庞某甲所做的二尖瓣置换术后形成的瓣周漏虽经南阳市和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瓣周漏是属于手术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排除手术具体操作不当所致瓣周漏的可能,故被告应对瓣周漏导致原告庞某甲第一次在被告医院进行二尖瓣置换术出院时至第四次在被告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时所引起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作二尖瓣换术时已是60多岁老人,心功能的衰退是一种自然转归,并且原告在手术前已经达到呼吸困难的心功能Ⅲ级,原告自身心功能已经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第四次在被告医院进行二尖瓣修补术(2005年2月5日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既未提供诊断证和住院病历以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能证实因治疗何种疾病,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在被告医院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的半年休息期计算为465天×37.345元/天=x元,原告庞某甲在住院期间虽无医嘱护理和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确需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按住院的89天(不包括第一次住院)×37.345元/天=3323.7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89天×20元/天=1780元,交通费1644元和鉴定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住院医疗费x.2元、医嘱自购药费36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1644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9元;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庞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判决部分条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惊声损害赔偿金及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x.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上诉人瓣周漏的问题经多方鉴定都确认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手术并发症,并且在术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家属,其家属也已经同意。我方治疗程序合法,不应赔偿。对方申请京盛唐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不应予以采信。法大的鉴定是法院委托,应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某甲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去北京、郑州的交通票据,共计4000多元。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中09年去北京3次鉴定的交通费,去郑州2次鉴定的交通费应支持,其他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给庞某甲所做的二尖瓣置换术后形成的瓣周漏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鉴定不能排除手术具体操作不当所致瓣周漏的可能,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瓣周漏导致上诉人庞某甲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医院进行二尖瓣置换术出院时至第四次在被上诉人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所引起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但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未做鉴定去郑州、北京往返差旅费4378元属合理支出,且被上诉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庞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评析,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每个人的自身和生理状况,产生疾病是自然现象,不能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医院承担,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根据上诉人庞某甲已是60多岁的老人,多次手术也对其身体、精神会造成较大损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庞某甲的家庭生活状况,被上诉人应给予其经济补偿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某甲住院医疗费x.2元、医嘱自购药费36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1644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9元。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庞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及差旅费4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