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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被告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从原、被告离婚至今,孩子王某远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且感情很深,孩子确实不愿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孩子王某远的抚养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经两人共同协商同意,签字后经清丰县民政部门审批的,双方均持有离婚证,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明确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被告已将两个孩子都送到附近刘庄上学,现两个孩子均不愿同原告生活,是原告强行将王某远带走的,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两个孩子王某、王某远均归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吕某不负任何费用,后孩子均随被告一块生活,现王某远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的离婚是经双方同意经民政局登记备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中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变更王某远的抚养关系,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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