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漯河市X镇卫生院。住所某:漯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院院长。
原告芮某与被告漯河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新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就原告之子医疗纠纷一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的赔偿金,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作为补偿,被告支付了7000元,下欠x元未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x元为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某不属实,协议约定的x元补偿款已全部付完,其中x元已在原告之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通过高XX给付原告,下余x元,经高XX、芮X甲给付原告7000元,下欠x元由芮X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该欠条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芮X甲要回,故被告不欠原告补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高XX、芮X甲到庭作证,证人称201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时二位证人均在场,协议约定的x元包含有原告之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高XX给的x元。另外x元通过高XX、芮X甲给的。
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所某证言,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告之子芮某赫在被告处治病期间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后原告之子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通过高XX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x元作为补偿。此纠纷结束,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高XX给付原告4000元,通过芮X甲给付3000元,并由芮X甲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后原告通过本院诉讼要回了该x元,因原告之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x元是否包含在协议约定的x元之内,双方发生争议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芮X甲系原告之子发生医疗纠纷后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高XX系郾城区X村监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x元医疗费包含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x元之内,综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元,如果以上x元不包含在x元之内,被告应欠x元,而芮X甲在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原告又接受该欠条,且原告当庭认可该x元欠条就是由该医疗纠纷产生的,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欠其款为x元,故原告之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x元之内,后原告通过诉讼已将被告所某的x元要回,故被告已将该x元全部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下欠款x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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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