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女,X年X月X日生,畲族,大专文化,工人,羁押前系汝城县X村综合改革办职工,曾任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2月22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批准,同年3月8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及同案人方某某等人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106.7万元归个人使某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与同案人方某某互相配合,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蓝某在担任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报账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某家遭受81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在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某鉴定书、视听资料、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蓝某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蓝某在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犯罪中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蓝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帮助、配合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比方某某较小,主动退出挪用款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蓝某在发现方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时,方某某挪用公款已既遂,虽然蓝某没有及时举报,但其玩忽职守行为应被挪用公款罪吸收,择一重罪。综上,建议对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属机关法人。被告人蓝某于2002年11月借调到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任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2004年1月15日从汝城县城溪电某调入汝城县财政局继续任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2010年7月调整到汝城县X村综合改革办工作。报账员的职责有:负责本单位收入的解缴和支出报账,领取、使某、报账、保管单位备用金。被告人蓝某在担任报账员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蓝某利用其担任汝城县财政局局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在时任汝城县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长并经管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审核的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某,在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记账会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配合下,采取临时借款不经过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就直接凭记账会某和审核会某违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到汝城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资金股)开具《现金支票》从本局办公室经费账户中支取现金,以及乘报账之机,凭记账会某和审核会某违规签发的在实际报账金额之上虚增了支付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到汝城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资金股)开具《现金支票》从本局办公室经费账户中套取现金等手段,先后分九笔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账户中共支取了现金64.7万元。之后,被告人蓝某先后将其中的54.7万元交给同案人方某某用买地下”六合彩”码,其余的10万元用于自己购房。
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蓝某利用其担任汝城县财政局局办公室报账员经管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应同案人方某某的要求,先后从其保管的财政局办公室的备用金中挪用共计42万元现金交给了同案人方某某用于买地下“六合彩”码。
2011年2月16日,在内审清核期间,被告人蓝某主动向内审组和县纪委调查人员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向汝城县财政局退出了赃款10万元,款项24.58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银行存款、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6月27日,胡一某与蓝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蓝某以x元向胡一某购买了汝城县X镇X路X幢X-702房,第一期购房款为12万元。2010年6月27日,蓝某付现金2万元给胡一某,并于2010年6月27日在农行将2010年1月19日存入的10万元取出后转入胡二某(系胡一某的儿子)的账户,共计12万作为第一期购房款。
(2)账户明细账、《付款通知书》、对外结算付款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现金支票、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证明:被告人蓝某于2010年1月19日从财政局账户内支取备用金15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人蓝某存入以其名义开户的账号为18-(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蓝某从该账户支取10万元现金。
(3)蓝某账号为18-(略)账户的交易记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4月22日存入20.4万元,分五次取出:2009年4月24日取出5万,2009年4月27日取出14万,2009年7月20日取出5000元,2009年7月24日取出5000元,2009年8月10日取出4000元。
(4)蓝某借款凭证
①x元的凭证;②x元的凭证;③x元的凭证;④x元的凭证;⑤x元的凭证;⑥x.50元的凭证;⑦x元的凭证;⑧x元的凭证;⑨x元的凭证;⑩x.5元的凭证;⑾x元的凭证;⑿x元的凭证;⒀x.50元的凭证;⒁x元的凭证;⒂x元的凭证;证明:被告人蓝某取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邓某某证明:他于2006年3月份借调到汝城县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工作。他从2006年3月份借调到汝城县财政局上班之后,一直是和方某某一个柜组,他们这个柜组负责财政局的各个股室的经费账等。按照财政局的规定,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出纳支取备用金需要通过局办公室出纳写借条,领导审批,领导审批之后,出纳拿着借条到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开《付款通知书》,因为他和方某某这个柜组负责财政局办公室的审核记账工作,所以一般是他在《付款通知书》填制人一栏签字,方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字。开好《付款通知书》之后,出纳拿着这张《付款通知书》去会某核算中心的资金股,由资金股的工作人员开《现金支票》,出纳再拿着现金支票去银行取钱。从2006年3月份借调到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上班以来,开备用金的《付款通知书》的情况有很多次,具体好多次他就记不清楚了,都是他们核算股的股长方某某叫他去办理的。[向他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付款单位:财政局,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这张《付款通知书》是他填制的,“填制人”一栏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因为收款人一栏是“蓝某”,而且结算方式是“现金支票”,所以这张《付款通知书》应该是为了支取备用金。关于支取这15万元的相关凭证,没有由蓝某写的经领导审批的借条。因为蓝某没有写借条而支取备用金的情况很多,他以前也多次要求蓝某写借条,但是方某某就说:“自己局里开支,先给她(指蓝某)办理再说。”开这张《付款通知书》时,方某某应该不在,是方某某打电某跟他说,到了年底了,局里需要取点备用金周转,等下蓝某会某办手续,要他给蓝某办一下。之后,蓝某就到了他办公室,他就给蓝某开了《付款通知书》,因为方某某不在,他就叫朱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了字。开好之后,蓝某就拿着这张《付款通知书》去资金股办现金支票去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他在没有见到借条的情况下,开了这张15万元《付款通知书》,是方某某安排他去办理的。
[出示:a、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b、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这两张《付款通知书》上的“邓某某”是他的亲笔签字,是他填制并在填制人一栏签名的。他填制这两张《付款通知书》时方某某都不在办公室,方某某是打电某告诉他说蓝某等下会某会某核算中心支取现金,要他开好《付款通知书》等蓝某过来拿。由于方某某不在,他就拿着填制好的《付款通知书》找临近柜组的朱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字。这两笔支出蓝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依据,由于没有支付依据,所以他没办法记账。
(2)朱某某证明:她于2006年至2010年6月在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任副股长,她没有负责过县财政局办公室的会某报账和做账工作,她有帮同事代签《付款通知书》的情况。[向她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付款单位:财政局,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这张单据是她亲笔签名的。2010年1月19日,财政局办公室出纳蓝某来会某核算中心提取备用金,蓝某到负责财政局会某核算的柜组(与她所在的柜组在同一个办公室,处于相邻位置)办理支取备用金手续,负责财政局会某核算的记账会某邓某某就为蓝某填制了一张《付款通知书》。由于与邓某某同一柜组的方某某不在场,邓某某就拿着填制好的《付款通知书》让她帮忙在审核人一栏签字。按照规定,局办公室出纳蓝某要提取备用金,需要由蓝某写借条,再由县财政局分管局办公室的副局长签字。她在“审核人”一栏签字的时候没有审核蓝某的借条,她不管财政局的账,这张《付款通知书》是邓某某填好之后再叫她在审核人一栏签字的。出于对邓某某的信任,她以为邓某某会某这张《付款通知书》把关,加上平常蓝某来提取备用金很随意,经常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也能提取备用金,她就没有要求审核蓝某提供的借条。
[出示时间为2009年6月8日,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填制人是她代签名的。
[出示时间为2009年8月7日,金额为x.60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由方某某叫她填写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审核人是邓某某签字的。她当时填写这张《付款通知书》时方某某提供了一些报账凭证,她没有认真去审核就填写了《付款通知书》。
[出示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由邓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审核人是她代签名的。
[出示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金额为x.50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由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审核人是方某某签名的,填制人是她代签名的。
[出示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由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审核人是方某某签名的,填制人是她代签名的。
[出示时间为2010年2月2日,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由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上面的审核人是方某某签名的,填制人是她代签名的。
(3)胡某某证明:她于2008年4月份从城郊乡财政所借调到会某核算中心,一直与朱某某或范某某两人一组以审核会某或记账会某身份管理林业局、公安局等20多个单位的账户。她没有管理过财政局办公室的经费账户。
[出示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金额为20.4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一张由方某某填制的,由她在记账栏上签名的金额为20.4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4月22日那天,记不起是蓝某亲自过来了,还是由方某某直接将其根据蓝某的报账单据填制的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报账单》及报账单据拿到她跟前,叫她在《付款通知书》上的填制人一栏签了一个名字“胡某某”。
(4)曹某某证明:他于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在资金股上班,担任资金股股长一职。当时股里成员有他、王某、何某某,他担任股长,王某担任副股长,何某某任一般干事。[向他出示的a、《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付款单位:财政局,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b、对外结算付账单复印件一张,业务编号:对外结算-(略),日期X-X-X,记账:曹某某,审核:曹某某,录入:王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会某:蓝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提取的:a、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序号x,金额x元;b、《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编号:CH(略),日期:2010年1月19日,金额x元;c、《现金支票》的背面复印件一份,上有“蓝某”“2010年1月19日”“(略)”字样],这些票据就是蓝某于2010年1月19日凭《付款通知书》到他们资金股办理的支取一笔15万元业务的相关票据。由蓝某支取的这15万元是他们资金股统一管理的公款,资金的账务处理由核算股操作。
(5)王某证明:她于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在县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资金股工作,当时由曹某某担任股长,她任副股长。[向她出示的a、《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付款单位:财政局,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b、对外结算付账单复印件一张,业务编号:对外结算-(略),日期X-X-X,记账:曹某某,审核:曹某某,录入:王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会某:蓝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提取的:a、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序号x,金额x元;b、《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编号:CH(略),日期:2010年1月19日,金额x元;c、《现金支票》的背面复印件一份,上有“蓝某”“2010年1月19日”“(略)”字样],这是2010年1月19日蓝某拿着经核算股审核并开具的《付款通知书》到他们资金股办理的一笔支取15万元的业务的相关凭证。
(6)何一某证明:他于2006年4月至今在汝城县财政局政工股上班,任政工股股长,蓝某于2002年11月从汝城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城溪电某调入汝城县财政局工作,蓝某是他们单位的工作人员,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蓝某在财政局办公室上班,担任财政局单位的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2010年7月中旬至今在县X村综合改革办工作。
报账员在报账时,先由经办人签名,然后由他以复核人身份签名,再报请分管副局长,如果费用是1000元以下,由分管副局长审批;如果是1000元以上,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2009年5月中旬以后,增加了一个单位纪检组长审批程序,其它程序没有变化。报账员在申请支取备用金和借款方面,备用金的限额是三至五天的零星开支,但对于借款就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在申请备用金和借款时必须履行如下手续:由经办人写出借条,由财政局办公室的分管副局长审批后,再到会某核算中心办理有关支现手续。汝城县财政局于2002年6月11日向全县的核算单位,其中就包括财政局办公室,就报账员的报账办法发布了一个《汝城县会某核算单位财务报账办法》的通知(汝财核算[2002]X号)。在该通知第二项第8款中就明确规定:“单位临时借款。因工作需要,单位临时支出超过备用金额度时,可向会某核算中心申请临时借款,申请时,由经办人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具‘临时借款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由报账员到会某核算中心具体办理借款手续,单位临时借款由中心领导审批。报账员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及时办理报账手续、归还借款。”财政局办公室也是要求报账员,在申请支取备用金或借款时,严格按照这个通知的有关规定,履行正常的审批手续。当时的报账员蓝某(包括临时代班的方某某)在办理正常的借款时就履行了经分管副局长审批手续。但在方某某挪用公款案案发后,他才知道蓝某和方某某在案发前,多次以借款名义,在未出具借条、分管副局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蓝某报账员的身份、在会某核算中心的审核会某和记账会某(方某某和邓某某等人)的违反正常的操作程序的配合下,从财政局的经费账户中办理了多笔支款业务。
(7)林某某(系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副主任兼总会某师主任)证明:会某核算中心对核算单位支取备用金的审核,从《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备用金管理制度》的通知(汝财核算[2002年]X号)精神来看,会某核算中心对核算单位因实际工作需要支取备用金的要求是很严格的,一是要求核算单位向中心填写《备用金申报表》进行审批;二是严格规定备用金限额,原则上按每人每月100-300元标准核定,但最长不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不管按实际情况允许核算单位支取的备用金限额是多少,报账员都一定要履行单位主管领导的审批程序,中心的审核会某和记账会某在审核时也一定要求报账员提供经过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的支取备用金的手续才能办理备用金的支取手续。会某核算中心对核算单位申请借款的审核,从《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核算单位财务报账办法》的通知(汝财核算[2002年]X号)精神来看,在第二项第8款就明确规定:“单位临时借款。因工作需要,单位临时支出超过备用金额度时,可向会某核算中心申请临时借款,申请时,由经办人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具‘临时借款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由报账员到会某核算中心具体办理借款手续,单位临时借款由中心领导审批。报账员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及时办理报账手续、归还借款。”
近几年来,他们财政局办公室经费账户支取备用金或者临时借款时正常的程序,财政局办公室的经费账户也与其它核算单位一样,也是由中心核算。从2002年11月至去年7月,均是由蓝某担任财政局办公室的报账员,但在2008年10月下旬至2009年3月下旬蓝某休产假期间,蓝某的报账员职责由中心的方某某临时代替了一段时间。所以,按正常的程序,蓝某或方某某支取备用金或临时借款,同样要先写出借条,经财政局的主管领导审批后,再交给中心的审核会某(按中心规定财政局办公室经费账户的固定的审核会某是方某某)审核,然后再由审核会某交给记账会某(按中心规定财政局办公室经费账户的固定的记账会某是邓某某)签发《付款通知书》。最后再让报账员凭《付款通知书》到资金管理股办理现金支取手续到银行支取现金。对于报账员支取备用金或临时借款,他和中心主任多次对方某某和邓某某强调过,支取备用金或临时借款,均要由经办人写出借条并由主管领导签字同意。作为财政局办公室经费账户的报账员的蓝某也是很清楚:财政局办公室和中心都有明确规定“支取备用金或临时借款就是要由经办人写借条,并经财政局的主管领导签字同意。”
(8)周某某证明:方某某在她这里买地下“六合彩”共付了60万左右给她,方某某在她这里输了40万元左右,钱大部分是转到她提供给方某某的以朱某某、谷某、何二某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上,一部分是方某某通过蓝某付给她的。方某某通过蓝某付了三笔钱给她:一笔是2009年下半年,方某某叫蓝某付了一笔2万元的码钱给她,付钱的地点是在县总工会某口;第二笔是在2010年上半年,方某某叫蓝某付了一笔5000元的码钱给她,付钱的地点是在新华书店大门口处;第三笔是在2010年,方某某叫蓝某付了8000元钱给她,是在县X巷桥美食美客饭店门口的路边付的。
(9)胡二某(系胡一某的儿子)证明:2010年5月蓝某通过中介给了1万元定金给他,用于购买他在县建筑公司的房子,之后,蓝某从其农行的存折上转了10万元到他账户上加蓝某另外交给他的2万元现金共12万元作为购房首付,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2010年9月,蓝某将购房还欠的2.8万元给了他,至此,购房款全部交清,购房交易总额是15.8万元。
3、同案人的交代
同案人方某某的交代证明:她叫蓝某帮她从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取过钱,她有时候买码没钱的时候就会某蓝某拿钱给她,有时候她叫蓝某直接付钱给那些收码的人。她开始叫蓝某从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拿钱给她是在2006年底、2007年初的样子,总共有一百余万元,具体的数字以检察院调取的书证为准。她知道蓝某拿给她的是公款,因为蓝某又没有钱,她拿着蓝某给的钱大部分都是用于支付买码欠别人的钱。蓝某应该知道她用其从财政局拿的公款去买码,有时候她都直接叫蓝某去帮她付买码欠别人的钱。应该是从2007年年初的时候,她叫蓝某从局办公室取27万元付给何某的那笔开始,蓝某就明确的知道她拿着这些钱去买码了。付了这27万元,她到何某那里买码一共就输了80余万元。在2009年3、4月份,因为她不敢从她经手的账套里拿太多的钱,她就又开始叫蓝某帮她从局办公室经费户拿钱。从2009年3、4月份开始,她一共叫蓝某拿了多少次钱,每次多少金额她就记不得了。
①她记得清楚有这么一笔,时间是在2009年年初,她拿着她事先开好的一张x元钱的《付款通知书》给蓝某,要她去资金股办现金支票。这张《付款通知书》是她本人填制的,填制人“胡某某”是胡某某本人的签名,她把这张《付款通知书》给蓝某之后,蓝某就拿到资金股去开现金支票,然后就把这x元钱取出来交给了她。
②[出示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2009年8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共六页,内容为用银行存款x元付办公费、电某、车船费等费用;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二联)复印件共两页,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x元;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一联)复印件共两页,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x.6元]。蓝某在2009年8月7日报账x.6元时,刚好她买码输了钱急需要去付别人的钱,想从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挪用x元。本来这两件事情是没有联系的,蓝某在2009年8月7日报账x.6元是真实的支出,已经开出了报账单,后面附了发票。为了挪出x元,她照着那份x.6元真实支出,在支出项目加大金额,虚假造了一份x元的报账单,然后拿着报账单给邓某某去开《付款通知书》。那x元蓝某取出来之后交给了她,她拿到这x元钱之后,付了买码欠周某某的钱。
③[出示a、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b、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是她先跟蓝某说好,她买码又输了钱,要蓝某去取一笔x元钱的去付给周某某,要蓝某第二天到会某核算中心办手续。第二天,蓝某把钱取出来之后,她就告诉蓝某,要蓝某在县总工会某口交给周某某。
④[出示a、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朱某某;b、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8月24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付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她在《付款通知书》上签了审核人,而且这份支出没有原始发票以及借款手续,也是她买码输了钱之后,叫蓝某取钱帮她去付给周某某的取款手续。她叫朱某某开好《付款通知书》,然后叫蓝某去资金股开支票把钱取出来,蓝某把钱取出来之后,她要蓝某直接到县工会某口把钱交给了周某某。
⑤[出示a、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2009年8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共3页,内容为用银行存款6540.5元付办公用品费、燃某、过路过桥费等费用;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二联)复印件共一页,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6540.5元;b、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肆拾捌元伍角整,¥x.5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朱某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8月21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5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就是她在蓝某实际报账的基础上,开《付款通知书》时将金额加大,叫蓝某把钱取出来交给她。刚刚向她出示的那份记账凭证,虽然《付款通知书》她开了x.5元,但她记账只记了6540.5元,多出来的x元,她叫蓝某取出来交给了她,另外的8元钱可能是她看错了。这9万元她付了买码的钱。
⑥[出示a、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2009年9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共3页,内容为用银行存款x元付办公用品费、燃某、过路过桥费等费用;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二联)复印件共一页,填制日期为2009年9月1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x元;b、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贰拾壹元整,¥x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9月1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也是她在蓝某实际报账的基础上,开《付款通知书》时将金额加大,叫蓝某把钱取出来交给她,这份《付款通知书》是她本人开好之后叫邓某某在填制人一栏签字的,刚刚向她出示的那份记账凭证,虽然《付款通知书》她开了x元,但她记账只记了x元,多出来的x元,她叫蓝某取出来交给了她。这x元钱在县总工会某口给了周某某,用于支付买码欠的钱。
⑦[出示a、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2009年12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共3页,内容为用银行存款x.5元付办公用品费、燃某、差旅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二联)复印件共一页,填制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x.5元;b、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整,¥x.5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朱某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11月16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5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d、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整,¥x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某;e、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11月24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也是她在蓝某实际报账的基础上,开《付款通知书》时将金额加大,叫蓝某把钱取出来交给她。那笔x.5元是真实的支出,x元的《付款通知书》的实际票据本来只有1862元的发票的,多开的那3万元她叫蓝某把钱取出来,做账的时候,邓某某就把这两笔的原始发票共计x.5做在一起。这两份《付款通知书》是她本人开好之后叫朱某某、邓某某在填制人一栏签字的,刚刚向她出示的那份记账凭证,两笔支出合在一起做账,虽然《付款通知书》她开了x.5元,但她记账只记了x.5元,多出来的x元,她叫蓝某取出来交给了她。这x元钱她在县总工会某口给了周某某,用于支付买码欠的钱。
⑧[出示a、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2010年6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复印件共5页,内容为用银行存款x.6元付加班补助、办公用品费、书报杂志费、会某、目标考核补助、差旅费等费用;附件《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第二联)复印件共2页,填制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报账员蓝某,内容为列明各项开支共计x.6元;b、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陆角整,¥x.6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6月30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6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这些票据也是她在蓝某实际报账的基础上,开《付款通知书》时将金额加大,叫蓝某把钱取出来交给她。这份《付款通知书》是她本人开好之后叫邓某某在填制人一栏签字的,刚刚向她出示的那份记账凭证,虽然《付款通知书》她开了x.6元,但她记账只记了x.6元,多出来的x元,她叫蓝某把钱取出来交给了她。
⑨[向她出示的a、《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付款单位:财政局,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某;b、对外结算付账单复印件一张,业务编号:对外结算-(略),日期X-X-X,记账:曹某某,审核:曹某某,录入:王某;c、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收款人:蓝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会某:蓝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提取的:a、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日期:2010年1月19日,序号x,金额x元;b、《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编号:CH(略),日期:2010年1月19日,金额x元;c、《现金支票》的背面复印件一份,上有“蓝某”“2010年1月19日”“(略)”字样],她应该是叫蓝某取过上述凭证记载的15万元,这些凭证都没有附由出纳蓝某写的经领导审批的借条,不是正常的借备用金,如果不是她叫邓某某去开《付款通知书》,邓某某也不敢开。《付款通知书》上填制人和审核人都不是她签字的,她当时不在办公室,她先打电某告诉蓝某说到了年底,要蓝某去取点钱,要蓝某去会某核算中心去办理手续。给蓝某打完电某之后,她就给县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跟她同一个柜组的邓某某打电某告诉邓某某,说“等下蓝某会某办理取备用金手续,你给蓝某办一下。”具体他们怎么办的手续的她就不清楚了。蓝某去取了15万元出来,其中5万元交给了她,另外的10万元蓝某自己拿去买房子了。关于这15万元是她叫蓝某去取钱准备付买码欠别人的钱,但是那期地下”六合彩”出来之后,她中了,就并没有付钱。后来蓝某把其中的5万元拿给了她,另外的10万元蓝某自己用掉了。
⑩在2010年1月19日,她还叫蓝某拿过钱,记得时间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她在QQ上问蓝某有没有钱,她买码又输了钱,有的话拿钱给她,她要去付买码欠别人的钱。蓝某就说其在财政局家里的保险柜还有钱,等下拿给她。以后蓝某在新华书店门口拿了7万元给她,之后她就给了周某某,用于支付她买码欠的钱。
⑾另外她还叫蓝某直接付了几次钱给周某某。一笔3万元的,时间是在2010年上半年,是她叫周某某来财政局门口找蓝某拿的钱。⑿一笔5万元的,这笔好像是她调到社保股之后,当时蓝某在县木材公司的食堂吃饭,她叫周某某去找蓝某拿钱。这些钱也都是她买码欠了周某某的钱,但是她自己又没有钱,她就叫蓝某直接从其手上的备用金里付给周某某。
⒀另外她的印象中,蓝某还拿过一次15万元的,是在她家楼下给她的,时间是在2010年上半年。⒁一次9万元的,9万元是在她家的车上给她的,时间也是在2010上半年。这24万元她都拿去付买码欠别人的钱了。
⒂2010年6月的一天,她打电某给蓝某,讲其打码又输了,要蓝某赶紧拿3万元钱给她,以后,蓝某去取了3万元现金给了她,这笔钱她付给了周某某。
她一共交代她叫蓝某从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挪用公款169.8万元,其中蓝某将159.8万元给了她,另外的10万元蓝某自己用掉了。她到底叫蓝某拿了多少钱给她,具体的数字她都不是很清楚。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担任局办公室出纳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办公室的日常用品的采购;负责财政局单位的开支以及财政局办公室的开销报账;保管办公室的备用金。按规定她保管的备用金只有3万至5万元,但实际上他们单位并没有按规定办事。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长方某某(她与方某某系妯娌关系)经常要她以备用金或借款的名义支取了大量的资金交给其去使某和备用;她也经常支取大量的备用金或借款用于报账和发放各种福利、补助。以备用金或借款名义支取出来的现金,除大部分交给方某某使某以及由她经手报账和发放各种福利、补助外,剩余的现金她会某入其个人存折户中或放进她的保险柜中保管。如果是正常的用于单位的支出,她会某票交给方某某冲备用金往来账;如果是非正常的支出,她从来没做过账,至于方某某怎么处理,她不知道。她是报账员,做账的事是记账会某邓某某和审核会某方某某的事。财政局办公室的账也是由县会某核算中心统一审核和记账,方某某既是县会某核算中心的核算股股长,也是财政局办公室报账时对应的审核会某,邓某某则是对应的记账会某。
她作为县财政局办公室报账员的正常报账程序大致是这样的:她拿着实际开支了的原始凭证到县会某核算中心方某某和邓某某组成的核算柜组去填写《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填好之后将要报账的原始凭证一起交给审核会某方某某,方某某在审核了原始凭证和她填写的支出报账单之后会某支出报账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将报账单交记账会某邓某某填制《付款通知书》,邓某某填好之后将填写完整的《付款通知书》交给方某某审核确认,方某某确认无误后她拿着《付款通知书》到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前身是县会某核算中心资金股)办理支付手续。
如果县财政局要她支取备用金和借款,正常的程序是这样的:首先财政局分管办公室的副局长安排她写借条,她写好借条之后交分管副局长签字确认,接着拿借条到县会某核算中心找方某某审核,方某某审核之后交邓某某开具《付款通知书》,邓某某开好《付款通知书》后交方某某签字确认,方某某确认无误将《付款通知书》交给她去县会某核算中心资金股(以后变更为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办理现金支付手续。
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她分五笔经手共支取了(略)元现金(支取的五笔款项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这些钱,有些是她支取的用于报账或发放单位福利、补助的现金;有些则是方某某以单位领导需要用钱为名,未让她办理任何借款手续,就由她直接到会某核算中心审核股和资金股办理相关手续到银行提取的现金;有些是方某某在她报账时,安排记账会某在《付款通知书》上凭空增加的、比实际报账款多出来的、由她凭此通知书到资金股开具支票从银行支取的现金。这些钱,她除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外,其余80余万,部分是由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直接交给了方某某;部分是暂时先存入她的个人存折户中一段时间后再由她分若干次支取出来交给方某某的。方某某开始一直都是说,上述交给方某某的80余万钱都是供单位领导使某的,直到方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安排她支取了27万元那次,她才知道方某某此日之前叫她从单位支取的并交其的那80余万钱其实根本上就不是供给单位领导使某,而是供方某某个人使某,且大部分可能用作方某某去打“六合彩”码了。
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中旬的两年多时间,方某某没有再叫她从公款中提取现金给其。她做为单位的报账员,当她发现方某某让她利用报账员的身份支取了80万元左右公款供方某某用于打“六合彩”码,她当时没有想过向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到2009年4月下旬后,方某某还是因为打“六合彩”码继续输钱,就又想动用公款去打“六合彩”码以便把其从她处拿走的81万元公款扳回本来,于是,方某某又叫她以她的名义采取直接或者以虚增报账款的方式通过会某核算中心开具《付款通知书》、《现金支票》,共套取了现金64.7万元(20.4+3.8+8+9+2+1.5+3+15+2=64.7万元),之后,她将其中的54.7万元交给方某某用于打“六合彩”码,其余10万由她自己用于购买房子。具体经过是:
①2009年4月22日上午,方某某说其打“六合彩”又输了,要她从单位账户上取点现金出来给方某某扳本。当天下午四时,她来到会某核算中心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将一张由她自己填制的胡某某签名的金额为20.4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交给她,由她到资金股办理了《现金支票》手续,她到农行支取了这20.4万元后,就将该笔款项存入她在汝城农行的个人存折中(户名蓝某,账号18-(略)),然后先后分几次从她的这个汝城农行的存折户中支取了20.4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她分次分批交给方某某20.4万元的过程是:2009年4月24日,方某某叫她先取5万元现金给其用于打“六合彩”码,于是她就支取了5万元现金给方某某。2009年4月27日,方某某叫她再取14万元现金给其用于打“六合彩”码,于是她就支取了14万元现金给方某某。2009年7月20日,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支取了5000元现金给方某某用于其打“六合彩”码。2009年7月24日,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支取了5000元现金给方某某用于其打“六合彩”码。2009年8月10日,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支取了4000元现金给方某某用于其打“六合彩”码。
②2009年8月13日,方某某打电某给她说:“我买“六合彩”又输了,我会某一张《付款通知书》出来,你去帮我把钱取出来给我用。”当天下午,她来到会某核算中心,方某某将一张其事先填好的邓某某签名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给她,她凭此证到资金股办理一张《现金支票》业务,她拿着《现金支票》到农行取出现金x元后交给了方某某。这笔账方某某当时是怎么做账的她不知道,但案发后财政局核算中心的林某某副主任拿出2009年8月X号凭证给她看,她才知道方某某以2009年8月7日金额为x.6元的取现附件为票据,在对应的《报账单》上虚增x.4元,让她支取了现金x元,并已平账,她于2009年8月7日支取的报账款x.6元是她真实开支的,但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反映的情况是没有做收入、支出账。
③2009年8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六合彩”开码以后,方某某打电某给她说:“我在周某某那里买“六合彩”又输了许多钱,明天你去给我取点钱来。”2009年8月14日,她来到会某核算中心,方某某当时不在办公室,邓某某看到她来了后就将一张由其填制的朱某某审核的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交给她。办理好相关业务后,她就到县农行取出这笔8万元现金,当天下午,按照方某某的安排,由她单独将这8万元现金在县工会某口交给了周某某。现在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反映的情况是这8万元方某某没有做账。
④2009年8月21日下午,她拿着一沓金额为6540.5元的原始发票(详见2009年8月X号凭证)和由她填制的报账单交给方某某审核,方某某看了一眼报账单的数额就签字确认了。方某某也没改动她的报账单,就直接在她报账6540.5元的基础上加了x元钱,一起开具了一张x.5元的《付款通知书》,方某某填写好以后交由朱某某在填制人这一栏签字确认。由于有其他同事在场,所以她看到方某某在《付款通知书》虚增了x元时,也没有说什么。但她当时明白方某某就是想乘她报账的机会某她的名义多套取9万元,那8元钱的差额可能是方某某看错了报账单的金额。她将这x.5万元取出来以后,多出来的这9万元方某某叫她交给了其。方某某在收钱时对她说:“这几天买“六合彩”又输了,这9万元又要拿去给庄家。”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中反映的数据来看,这x.5元没有做收入账,但其中的6540.5元做了她的支出账(详见2009年8月X号凭证)。
⑤2009年8月24日,方某某打电某要她去其办公室,方某某将一张其事先填好的朱某某签字的金额为2万元的《付款通知书》给她,让她去办理相关业务。之后,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支取了2万元现金出来。下班后她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周某某。她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是收“六合彩”码的,她明白方某某是在周某某那里买码输了钱。
⑥2009年9月1日上午,她去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报账时,方某某看了一眼报账单的数额就签字确认了。方某某也没改动她的报账单,就直接在她报账x元的基础上加了x元钱,并给她开具了一张由其填制邓某某签名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给她。她凭《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相关支取手续,然后再到农行将这x元取出来。多报的1.5万元,她在当日交给了方某某,听方某某说这1.5万元也是用于买“六合彩”。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中反映的数据来看,这x元没有做收入账,但其中的x元做了她的支出账(详见2009年9月X号凭证)。
⑦2009年11月24日下午四时,方某某打电某给她说:“我打“六合彩”又输了,你现在拿点发票过来报账,我正好从中套点钱出来。”她说:“我手上没多少发票,只有一千多的原始发票。”方某某说:“没关系,只要有发票就行,你赶紧下来报账。”然后她就拿着金额总共为1862元的一沓原始发票去核算股方某某所在的柜组报账,方某某就直接在她报账1862元的基础上加了x元钱,并开具了一张由其填制的邓某某签名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给她,她再凭这张《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相关手续,然后到农行将这x元取出来,取出来后她将多报的3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中反映的数据来看,这x元没有做收入账,但其中的1862元做了她的支出账,这笔1862元的支出账是与她的另外一笔x.50元的支出账加在一起做了一笔金额为x.50元的支出账。(详见2009年12月X号凭证)。
⑧2010年1月19日,方某某打电某给她说:“你赶紧从财政局办公室的账户上取15万元钱出来给我个人备用。”她知道方某某所说的个人备用实际意思就是用来买地下“六合彩”,因为在此之前方某某已经明确地告诉过她其通过她出面经手支取的大量公款交给方某某的真实用途就是用于打地下“六合彩”,方某某还告诉过她,从她这里所拿的几十万元钱公款,因打地下“六合彩”都输了。于是,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到会某核算中心找到邓某某,邓某某就填写了一张1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当时由于方某某不在,所以邓某某就叫朱某某在审核人这一栏签了字。之后,她拿着这张填写好的《付款通知书》到会某核算中心资金股,由王某开了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她。当天,她就将这15万元全部取了出来。取出后问方某某怎么处理这15万元,方某某对她说:“把其中的5万元交给我,剩下的10万元你先放着。”当天她就给了方某某5万元现金,交给方某某的时候,方某某跟她说:“这5万元是给周某某的打“六合彩”的码钱。”剩下的10万她就用她的身份证在县公安局对面的农行分理处开户办了一张存折,将其中的10万元存进了这张存折里,账号是:18-(略)。最终她把这10万从她的个人账户中转了出来用于她私人购房。她是在2010年6月27日和胡二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为15.8万元,购房首付款为12万元。她当天将2万元现金交给胡二某,并从她的账号为18-(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胡二某的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她的账号为18-(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账户中先后存入了两笔款项:一笔10万元,一笔6万元,其性质都是公款,这笔10万元钱至方某某案发前没有归还。
⑨2010年6月30日,她拿金额共计x.6元原始发票到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报账,方某某看了一眼报账单的数额就签字确认了。方某某也没改动她的报账单,就直接在她报账x.6元的基础上加了x元钱,并开具了由方某某填制的邓某某签名(可能是方某某模仿邓某某的签名)的金额为x.6元的《付款通知书》给她,她凭《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相关支取手续后就到农行取现x.6元,当天她将多报的2万元现金在桂园小区草坪上交给了方某某。从“蓝某现金收支情况表”中反映的数据来看,这x.6元没有做收入账,但其中的x.6元做了她的支出账(详见2010年6月X号凭证)。
以上九笔共套取现金64.7万元(20.4+3.8+8+9+2+1.5+3+15+2=64.7万元),其中54.7万元交给了方某某,10万元由她自己用于购买房子。
2010年2月上旬,因临近春节,她支取了115万元用于发放职工的奖金及春节期间单位的支出,支出后剩下大概是5万元左右放到她财政局的住房的保险柜里,此前,她还有大量备用金也是放在这个保险柜里。她是在2010年期间,根据方某某的要求,先后从这个保险柜中支取了40余万元的备用金给方某某。具体情况是:
①2010年3月初,方某某要她拿15万元备用金给其用,方某某知道她春节前后支取了大量现金,还有大量的备用金放在她保管的保险柜里。然后,她就拿了15万元给方某某,方某某接过钱后对她说:“我买“六合彩”又输了,越想扳本就越死得快。”
②2010年3月底,方某某打电某给她,问她这里还有没有备用金,她就告诉方某某还有一点钱,方某某又跟她说买“六合彩”又输了,等一下给3万元给周某某。当日下午四时,她将3万元给了周某某。
③2010年4月,方某某在QQ上跟她说:“你那里还有钱吗等下给7万元给我。”她就问方某某:“备用金是还有些钱,你是不是买“六合彩”又输了”方某某告诉她说是的。然后,她就从她的保险柜里拿了7万元给方某某。
④2010年5月,方某某跟她说打码又输了,问她还有钱没有,等下给其拿9万元钱。她就从其保管的保险柜拿了9万元钱在方某某家的车上给了方某某。
⑤2010年10月中旬,方某某让她准备5万元给其备用。她按照方某某的意思从保险柜里拿了5万元备用金放到她钱包里。以后,她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在木材公司门口将5万元给了周某某。
⑥2010年6月5日中午,方某某说其打码又输了,要她赶紧拿x元钱给其。她就从以她的名字开户的账号为18-(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这个账户中存入了两笔钱,一笔10万元,一笔6万元,这两笔钱都是公款)中取了x元给了方某某。
以上分六次给了方某某共计42万元(15+3+7+9+5+3=42)。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07年1月至3月期间,时任汝城县财政局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长的同案人方某某以“单位领导需要取款备用”为由,要求被告人蓝某利用其担任汝城县财政局局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报账和借款方面的有关规定,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先后支取现金共计81万元,在得知这81万元是被同案人方某某用于买地下“六合彩”码后,被告人蓝某作为报账员没有向所在单位或司法机关举报,致使某同案人方某某所挪用的81万元公款至案发时无法追回,使某家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011年2月16日,在内审清核期间,被告人蓝某主动向内审组和县纪委调查人员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
(1)蓝某借款凭证:①x元凭证;②x元凭证;③x元凭证;④x元凭证;⑤x元凭证证明:蓝某支取款项的情况。
(2)2007年1月5日存入28.5万的存款凭条、2007年2月12日存入10.5万的存款凭条、2007年3月19日存入5万的存款凭条、2007年2月15日4万的取款凭证、2007年2月25日8万的取款凭证、2007年2月27日4万的取款凭证、2007年3月18日5万的取款凭证、2007年3月18日17.9万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蓝某的存取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明:[出示时间为2007年1月5日,金额为37.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这是一张由方某某填制的,由他在审核栏上签名的金额为37.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7年元月5日那天,局办公室报账员蓝某到会某核算中心报账,将几份年终兑现的补助发放表交方某某审核,因记账会某邓某某临时有事外出不在办公室,方某某就自己填制《付款通知书》,让蓝某叫他帮忙办理,他将《付款通知书》与报账单及所附的几张发放表核对了(局办公室主管领导已签批,局长因公出差暂未批),金额无误,就在《付款通知书》上的“审核”栏上签字了。内审发现这笔业务没有在账面专门体现,估计是方某某将这笔金额为x元的票据在局长补批后,在以后分次作了账。这笔业务是正常业务。
(2)方某某证明:2007年初的时候,她跟蓝某说领导要用钱,要蓝某赶快取一笔钱出来,要蓝某赶快到她办公室来办手续。蓝某到了她办公室之后,她就拿了一张事先由她叫邓某某填好的《付款通知书》给蓝某要其去资金股开现金支票。她叫邓某某开这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没有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续,钱是她要拿去付买码欠别人的钱,按照正常的借款手续不可能借到钱。她把这张《付款通知书》交给蓝某之后,蓝某就拿着这张《付款通知书》去资金股开了现金支票,然后把钱取了出来在她家中交给了她,尔后,她就当着蓝某的面把这27万元交给了何某。因为她买码欠何某的钱。她在叫蓝某取这27万元之前,她还叫蓝某帮她取过钱,大概有几十万元左右,她都是骗蓝某说是领导急着要钱用。那段时间她买码输了很多钱,她叫蓝某取这27万元的时候,她当时还问了蓝某,包括这27万元她一共从蓝某那里拿了多少钱,蓝某就告诉她大概有80余万元。在这笔27万元之前,蓝某可能不知道她是拿钱去买码了,因为她只是告诉蓝某说领导要用,在她叫蓝某拿这笔27万元的时候,蓝某问过她,是不是以前她以领导要用钱的名义叫蓝某拿给她的那50余万元都是用于买码了,她告诉了蓝某,她是拿这50余万元买码去了。她记得还有一笔23万元的,时间大概是在那笔27万元的前几天,这笔钱她也是拿给了何某,用于支付她买码欠的钱。这23万元钱好像是蓝某在她家楼下的巷子里给她的。另外在2007年初的时候,她叫蓝某拿过一笔15万元给她,当时朱某某他们逼她还钱逼得很急,她被逼得没有办法,就叫蓝某拿了一笔15万元给她,她拿了这15万元之后就还给了朱某某,她从蓝某那里拿的这80余万元,包括一笔23万元、一笔27万元、一笔15万元的,还有两笔4万元,一笔8万元的,钱大部分都是给了何某,用于支付她买码欠的钱。拿钱的具体的时间、地点她不记得了,但是钱肯定是拿给她了,因为她叫蓝某去查账的时候,蓝某告诉她了,包括那笔27万元的一共是80余万元。她从蓝某那里拿的公款应该是178.8万元。
(3)邓某某证明:[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某],这笔业务他有点印象,当天方某某和他说领导要钱用,叫他开一张2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他开好了后,就将这张《付款通知书》交给了方某某审核,方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字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财政局的报账员蓝某,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蓝某至今都没有向他提供这20万的支付依据或原始凭证,这笔业务他没有按要求严格履行作为记账会某的职责。他开具了这份《付款通知书》之后由于没有支付依据,所以他没办法记账。
[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款人:蓝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某],2011年3月21日,方某某对他说“领导要用钱,你等一下开一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蓝某会某来拿”。他开好了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了方某某审核,方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了字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了他们财政局的报账员蓝某,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蓝某至今都没有向他提供支付依据或原始凭证,这笔业务他没有按要求严格履行作为记账会某的职责,他开具了这份《付款通知书》之后由于没有支付依据,所以他没办法记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她分五笔经手共支取了(略)元现金(支取的五笔款项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这些钱,有些是她支取的用于报账或发放单位福利、补助的现金;有些则是方某某以单位领导需要用钱为名,未让她办理任何借款手续,就由她直接到会某核算中心审核股和资金股办理相关手续到银行提取的现金;有些是方某某在她报账时,安排记账会某在《付款通知书》上凭空增加的、比实际报账款多出来的、由她凭此通知书到资金股开具支票从银行支取的现金。这些钱,她除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外,其余80余万元,部分是由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直接交给了方某某;部分是暂时先存入她的个人存折户中一段时间后再由她分若干次支取出来交给方某某的。方某某开始一直都是说,上述的交给方某某的80余万钱都是供单位领导使某的,直到有一次,也就是方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安排她支取了27万元那次,她才知道方某某此日之前叫她从单位支取的并交其的那80余万元钱其实根本上就不是供给单位领导使某,而是供方某某个人使某,且大部分可能用作方某某去打“六合彩”码了。
2007年3月21日下午四点钟,方某某打电某给她,对她说领导要用钱,要她取一笔27万元的现金。她马上到会某核算中心核算股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将一份由其审核的、邓某某填制的金额为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交给她。她就凭这张《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了一张27万元的现金支票的业务,之后,她拿着现金支票到县农行营业部提取了27万元现金到了方某某家后交给方某某,不久,方某某交给了何某。方某某告诉她这27万元是用于买“六合彩”,并且之前让她去取的钱也都是打“六合彩”输掉了。
向她出示的她支取备用金的相关现金支票以及她在农行账号的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交给方某某80余万元的款项来源及交款的时间地点,她回忆了具体的情况是:2007年1月5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37.5万元现金。当日,她将其中的28.5万元存入她在农行账号为18-(略)的账户上;2007年2月12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x元现金;2007年2月12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x元现金,当日,她将其中的10.5万元存入她的农行账号为18-(略)的账户上;2007年3月19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0万元备用金,她将其中的5万元存入她的农行账号为18-(略)的账户上,其余15万元她直接交给了方某某;2007年3月21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7万元备用金,她直接交给了方某某。以上她分五笔共支取了(略)元备用金后,除支付了她正常的报账款等开支外,她直接支付了二笔(一笔15万元、一笔27万元)共计42万元的现金给方某某;同时先后分三笔(一笔28.5万元、一笔10.5万元、一笔5万元)存了44万元到她的个人的农行存折户(账号为18-(略))中一段时间后,再从该账户中分若干次支取了38.9万元现金,加上她身上的1000元备用金,总共凑足了39万元现金给方某某。
她取出备用金直接给方某某的42万元的具体经过:①2007年3月19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0万元现金并要她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其供单位领导使某,于是她就将这15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当时方某某只是告诉她,这15万元是交给其供领导用的,真正的用途,她当时是不知道的,其余5万元,暂时存入她的个人存折中。②2007年3月21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7万元备用金,她直接交给了方某某。
她从其个人存折户(账号为18-(略),该账户的款项来源于她支取的单位的备用金)中分几次支取了38.9万元现金,加上她身上的1000元备用金,总共凑足了39万元现金给方某某的具体经过:她于2007年2月15日从其农行的个人存折(账号为18-(略))中支取了4万元;于2007年2月25日支取了8万元;于2007年2月27日支取了4万元;以上共16万元,她也是给了方某某,但具体地点记不准了。2007年3月18日她刚好从她的上述同一本个人存折中支取了5万元现金准备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正巧方某某打电某要她准备23万元供领导备用,她就又从她的农行的个人存折再支取了17.9万元现金,再加上她的备用金1000元,一起凑足23万现金交给了方某某,这23万元,方某某当时的真正用途,她不知道。
2007年春节期间时前后,她支取了三笔钱:x元、x元、x元,合计x元,当时除正常开支外,一部分存放在她家中的保险柜中,同时也有几十万元钱经方某某同意后临时存入了她的个人存折中。所以,当时她个人存折中和她的保险柜中大致还保管了多少公款,方某某是很清楚的。
[向她出示的a、2007年1月5日填制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b、2007年2月12日填制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c、2007年2月12日填制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d、2007年3月19日填制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e、2007年3月27日填制的金额为x元的《付款通知书》],这五笔支取业务,第一笔支取x元的款项业务方某某是填制人,林某某是审核人,她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资金发放表她记不起了;第二笔支取x元的款项业务邓某某是填制人,方某某是审核人,她是提供了相应的原始凭证,此笔业务属正常的业务;第三笔支取x元的款项业务,她提供了一些什么内容的原始凭证,是否也提供了完备的原始凭证,她现在实在记不起了;第四笔和第五笔分别支取x元、x元均是邓某某为填制人,方某某是审核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肯定都属于不正常的支取业务。
2007年3月21日,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支取了27万元现金给方某某,在她发现方某某不是将钱交给领导而是交给何某用于打“六合彩”后,她就明确告诉方某某,不要再以她的名义去取钱。再加上她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底休产假,由方某某代她的班,所以,在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中旬,方某某均没有安排以她的名义支取备用金供其使某。
综合证据:
(1)(2011)汝监通字第X号《关于对蓝某违纪问题立案的通知》证明:2011年2月12日,汝城县监察局对蓝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2)户籍材料证明:蓝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3)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进编通知、工人调动介绍信、汝城县财政局2003年10月10日和2004年1月2日召开的局党组、局长办公会某的会某纪要、汝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蓝某基本情况及工作情况证明》证明:蓝某2002年11月借调到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任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2004年1月15日从汝城县城溪电某调入汝城县财政局继续任报账员兼档案管理员,2010年7月调整到汝城县X村综合改革办工作。
(4)汝城县财政局2010年内审工作情况、内部审计报告附办理蓝某现金支取业务开具《付款通知书》经办人一览表证明:蓝某有违规提取现金、套取现金等违纪违法事实。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属机关法人,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汝城县财政局。
(6)汝城县行政事业单位会某集中核算暂行规定及第一批纳入会某核算中心管理的单位名单证明:汝城县财政局系第一批纳入会某核算中心管理的单位。
(7)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备用金管理制度、汝城县会某集中核算单位财务报账员工作规则,单位财务报账员登记表,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办公室上墙的内容,备用金申报表证明:报账员的职责有:负责本单位收入的解缴和支出报账,领取、使某、报账、保管单位备用金。
(8)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证明:原始凭证审核:审核会某负责接单,审核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传递给同一柜组记账会某,由记账会某录入前台报账系统(超过审核权限的,应先传递给中心负责人或授权人把关审核),在确认单位有足够资金余额时,开具《付款通知书》,属内部转账的,“内部资金转账申请单”第四联即“中心资金会某记账”联代替《付款通知书》。审核会某审核无误后进行会某确认,生成结算单传递到资金管理系统,同时对《付款通知书》审核无误后签字,然后交单位报账员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
(9)汝城县会某集中核算单位财务报账办法及借款单证明:单位临时借款,因工作需要,单位临时支出超过定额备用金额度时,可向会某核算中心申请临时借款,申请时,由经办人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具“临时借款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由报账员到会某核算中心具体办理借款手续,单位临时借款由中心领导审批。报账员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及时办理报账手续,归还借款。
(10)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郴检技鉴字(2011)第X号司法会某鉴定书证明:蓝某在2007年至2010年担任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单位报账员期间,利用经管单位备用金及负责单位经费借支、经费报账的工作职责,采用以单位经费开支提取备用金或认从会某核算中心核算会某方某某违规操作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或将用于核减借支往来的报账款不予抵扣又支取现金的方法,套取汝城县会某核算中心资金股开具的现金支票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存款户中提取现金,擅自供给方某某使某。在2007年3月21日得知前期方某某拿去的单位资金是用于买码非法活动后,继续按方某某要求办理单位资金取款手续供其使某,累计(略).00元,用于填补被方某某买码从妇保院和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单位账户中转出的资金漏洞x.00元,用于个人买房和个人消费使某x.90元(误算多核支费用8.00元)。2010年7月被调整到汝城县X村综合改革办工作后,至今未归还。
由于以上结果,蓝某已造成所属汝城县财政局国有资金脱离单位的支配,致使(略).90元(误算多核支费用8.00元)公款使某权发生转移的财务事实。被告人蓝某对此鉴定无异议。
(11)汝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蓝某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蓝某在财政局对方某某涉案账套进行全面清查,在内审清核期间,即2011年2月16日,蓝某向内审组和县纪委调查人员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局办公室经费户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在方某某安排下违规取出现金100余万元,2011年2月18日,蓝某将自己挪用于个人购房的10万元上交存入了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并归还其所亏空办公室经费户账内账外现金24.58万元,蓝某合计归还34.5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及同案人方某某等人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106.7万元归方某某进行非法活动及归个人使某,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蓝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受同案人方某某的安排、指使某施挪用公款犯罪,在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蓝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某家遭受81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蓝某在内审清核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蓝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挪用公款的犯意是由同案人方某某提出,被告人蓝某是受方某某的安排、指使某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供方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码,而不是供蓝某个人使某。因此,被告人蓝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蓝某在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帮助、配合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比方某某较小,主动退出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建议对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蓝某系初犯以及建议对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蓝某在发现方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时,方某某挪用公款已既遂,虽然蓝某没有及时举报,但其玩忽职守行为应被挪用公款罪吸收,择一重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同案人方某某以领导需要取款备用的名义让被告人蓝某在2007年1月至3月期间违规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账套支取现金81万元,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时隔两年后的200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明知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购买地下“六合彩”码,仍帮助其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