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甲采用代缴汽车通行费,出具伪造的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周某乙、卫某某等9名车主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丙的证言,伪造的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上海市X路费奉贤区征收稽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补缴了各名被害人的车辆通行费,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