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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监护人:黄存竹,女,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监护人黄存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刘某甲的父母于2004年5月27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丙抚养,自2004年4月份(农历)原告刘某甲离开被告刘某丙同其母黄存竹生活至今,被告刘某丙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抚养费x.6元。

被告辩某,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5月27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丙抚养,原告刘某甲之母黄存竹不断探望由被告抚养的女儿刘某甲,被告同情原告刘某甲之母黄存竹有时让其把女儿接走住(略),黄存竹所称女儿刘某甲随其生活不是事实,而是黄存竹在女儿上学时将女儿偷走居住至今,被告对女儿有抚养权,现原告刘某甲虽然由黄存竹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黄存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6日在清丰县固城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11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行。2004年5月27日双方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丙抚养,婚生男孩刘某行由原告抚养,黄存竹不服判决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婚生男孩刘某行不幸死亡。婚生女孩刘某甲2004年4月20日随黄存竹一块生活,黄存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于2011年3月1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变更由原告刘某甲之母黄存竹抚养。

本院认为,黄存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丙抚养。原告刘某甲2004年4月20日随黄存竹一块生活,2011年3月1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变更由原告刘某甲之母黄存竹抚养。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抚养费数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承担婚生女孩刘某甲抚养费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某费100元,由原告黄存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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