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丘某,男。
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丘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材料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丘某应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如到期不支付,被告丘某则应给付原告吴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