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畜牧总公司总经理朱鸿宾(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利用其担任畜牧业总公司财务部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100万元公款取出,存入朱鸿宾任法定代表人的泌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工行泌阳分理处的账户,用于增加朱鸿宾个人实际独资的河南省金港口岸贸易有限公司在鑫源公司中的注册资本金。同年8月17日归还本金。
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畜牧总公司总经理朱鸿宾的安排下,利用担任畜牧业总公司财务部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100万元公款挪用给泌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日又将该款转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招标保证金账户,用于鑫源公司在该局的金红石矿采矿权招标项目使用,该100万元于2007年9月21日全部归还。
为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2007年9月6日,朱鸿宾才召集本公司副总经理窦××、郜××、财务部经理兼出纳刘某某研究借款给鑫源公司使用之事,并安排郜俊生起草了会议纪要及借款协议,将开会时间提前到2007年8月18日,借款时间提前到2007年8月20日。2009年1月,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调查朱鸿宾挪用公款问题时,朱鸿宾同窦××、郜××、刘某某等人订立攻守同盟应付调查。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朱鸿宾的供述,证人郜××、窦××、王××、曹××、彭×、岳×、纪××、李××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在朱鸿宾的安排下将公款借出,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是按照领导安排将公款借给鑫源公司,其对领导的决定没有拒绝的理由,因此不能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财务部经理,经手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未经集体研究,帮助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朱鸿宾将其经手的公款100万元归其他单位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刘某某身为公司财物人员,对于公款的管理应当清楚,虽然其系受公司经理指示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其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考虑到其的犯罪过程的作用等情节,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