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5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楚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分别申办了信用卡(卡号:x、x)二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楚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8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楚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83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光大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