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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张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系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系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系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诉被告张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17时,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县运管所门前时,被张新坡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新坡负全责。此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某,靠挂在佳明汽运公司经营,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义,此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我已垫付的医疗费x.9应予以退还。

被告佳明汽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法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7时,焦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县运管所门口,被张新坡驾驶予x号农用车向右转弯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并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新坡负全责,焦某无责任。此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某,靠挂在佳明汽运公司经营,于2009年12月15日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额x元),期限一年。焦某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x.9元,请求误工费5189.73元,护理费2794.47元,交通费31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车损300元,合计x.1元。另外查明焦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张某已向焦某预付医疗费x.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元(含张某垫付款x元),定于2010年11月16日前赔付完毕。下余部分原告焦某自愿放弃。

二、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400元和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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