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
市X村。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马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王志平依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2年4月,蒋新元和马某、余某三人签订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某和余某二人具体承包北塔区下水道工程。原先借条是蒋新元写的,由于蒋新元去长沙迁居,便由两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说明原告与工程盈亏无关,两被告于2006年底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分方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2、两被告承担2006年9月28日以后的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余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马某、余某在2011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马某、余某负担1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