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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航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中原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五建公司(乙方)与远航包装公司(甲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办公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原五建公司承建远航包装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主体装饰、水电安装(按图纸要求);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90天;3、合同价款固定价格为x元;4、付款方式,人员、机械进入施工场地到+-0付总造价5%,一层结顶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二层结顶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层结顶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装修全部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原五建公司组织施工,远航包装公司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先后22次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3笔共计x元系黄某所施工的远航包装公司办公楼区X路款。扣除后远航包装公司已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为x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远航包装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中原五建公司催促无果后,中原五建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于2007年11月13日通知远航包装公司,由于双方对中原五建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款项未能达成协议,中原五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远航包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利息x.36元,共计x.36元;2、远航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远航包装公司对中原五建公司所作施工工程决算款项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其结论为:中原五建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6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办公楼合同价x元,减去已付x元和未施工的工程造价x.69元,远航包装公司下欠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x.3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五建公司与远航包装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远航包装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远航包装公司应承担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中原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远航包装公司支付利息应以2007年11月13日通知远航包装公司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远航包装公司辩称“远航包装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不欠中原五建公司工程款”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中原五建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由本案工程造价结论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航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31元,并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中原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中原五建公司负担3720元,远航包装公司负担3070元。

上诉人远航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远航包装公司多支付中原五建公司x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远航包装公司的道路并没有委托给中原五建公司的人施工,事实上是将厂区X路面委托给马庆伟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远航包装公司将路面施工委托给了中原五建公司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双方对其中的8356.92元工程款是有争议的,原审法院却将其直接认定由远航包装公司支付给中原五建公司,请二审法院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远航包装公司支付给中原五建公司x.31元是错误的,实际应该是x.85元。二、原审法院判决远航包装公司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远航包装公司向中原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原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关于远航包装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施工过程中,远航包装公司(马庆伟、海小军、李某国)又将其场区X路交给黄某修建,总价值是x元。x元是马庆伟交给黄某的三笔道路工程款,全属个人行为。其与我方的建筑合同无关,因此原审并没有多判工程款。二、8356.92元是增加工程签证单所确定的,上面有李某国代表远航包装公司的签字,应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建筑合同通用版权的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可以并处。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24日黄某就远航包装公司厂区X路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向建设方远航包装公司出具《关于水泥路施工的报告》,远航包装公司对厂区X路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厂区X路工程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远航包装公司主张厂区X路面是委托给马庆伟施工的,并没有委托给中原五建公司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远航包装公司将厂区X路面施工委托给中原五建公司施工,进而判决远航包装公司支付该工程工程款x元是错误的。但2007年3月24日《关于水泥路施工的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黄某,黄某在收取工程款时已在收据上注明三笔共x元系支付的厂区X路工程款,该款不应计入远航包装公司已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中。因此,远航包装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航包装公司主张,除鉴定报告确定的中原五建公司未施工部分外,另有楼梯间、卫生间、三层门框等双方争议工程价值8356.92元,不应直接认定为中原五建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但在鉴定勘验现场时该三项工程已施工完毕,远航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工程系其他单位施工。因此,本院对远航包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远航包装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远航包装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远航包装公司拖延付款造成了中原五建公司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远航包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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