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X镇X村连坡东组。系本案被害人。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因陈某某与被告人之母周花通电话,赵某某怀疑陈某某与其母亲有不正当关系,持刀到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右手砍伤,致陈某某右手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中、环、小指屈曲活动受限。经鉴定,陈某某的右手部锐器损伤构成轻伤、八级伤残。案发后,陈某某之子陈某用赵某某携带的周花的手机报警,后赵某某从陈某某家翻墙逃走,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门前将其抓获。赵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被送往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陈某某花医疗费x.4元,鉴定费830元。陈某某出生于1955年12月25日,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已支付陈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周花、赵某州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2008)确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公(确)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_伤残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确山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赵某某上诉称,一、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三、量刑重、民事赔偿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案发后,被害人之子陈某用被告人赵某某手机报警后,赵某某翻墙逃离现场,因此赵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母有不正当关系,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判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量刑,并根据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进行民事赔偿,处理正确。其上诉“量刑重、民事赔偿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郝卓
书记员吴德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