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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邹某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谭家河派出所民警王××、李×、冷×前往谭家河乡X村传唤被告人周治军时,周治军挣脱逃跑。三位民警在追撵抓获周治军时,被告人邹某虎、杜某某伙同冯世明、周治军(均已判刑)等人上前阻止并殴打公安人员,周治军趁机用拳头打伤李×面部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李×、冷×的陈述,证人李××、杨××、朱××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均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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