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电力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G(略)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单级双吸离心泵xM9/445一台,单价x元,预付全款,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前。2007年9月3日,原告的长沙办事处向被告出具收被告货款x元的收据一张,同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水泵货款x元,尚欠x元”。上有原、被告双方业务代表签字。原告的长沙办事处于2007年国庆节后将涉案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出具一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款清”。另查明,原告曾于2O09年4月22日,持合同编号为G(略)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函(均为复印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某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以(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某,于2009年6月30日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7月8日撤回上诉。2010年6月3日,原告持被告在(2009)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G(略)的买卖合同、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判某、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关键证据为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尚欠x元”,该证据系被告在(2009)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被告辩称,2007年7月3日付款x元,尚欠x元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作为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付清货款后,该收据由原告交由被告持有。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预付全款”、送货单上已注明“款清”及被告最后实际持有该收款收据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系原告在(2009)雨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尚欠x元”不足以对抗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款清”的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某认定收据为欠条不当,注明“款清”字样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判某被上诉人偿还货款x元。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某认定收据为欠条不当,注明“款清”字样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甲公司单级双吸离心泵xM9/445一台,单价x元,预付全款,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前。在2007年9月3日,甲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乙公司出具收货款x元的收据一张,同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水泵货款x元,尚欠x元”。上有双方业务代表签字。甲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7年国庆节后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出具一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款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可以认定甲公司将货物送到乙公司后,乙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甲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乙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符建华
审判某朱曦
审判某王晓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