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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处于仍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4日在原(略)新华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略)X区风光市场X号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导致感情不合。2008年4月被告外出学习,7月被告母亲将双方居住房屋收回出租,原告遂在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6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双方仍处于分居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本院生效判决、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又长期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积极沟通,争取修复夫妻感情之间的裂痕。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双方仍处于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造成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未到庭陈述意见,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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