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x,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XX年X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XX年XX月XX日,被告高某因与廖国万等人在北湖区XXX办厂向原告高某借款,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高某同志现金贰万玖千贰佰元整(29200元),借款人:高某,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后因被告高某办厂亏损,被告高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高某向被告高某追讨借款未果,原告高某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欠原告高某借款29200元,被告高某自愿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钱给原告高某。如未按期归还,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则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双方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