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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乙。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与行人杨业廷相撞,致杨业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投保车辆,花费维修费4895元。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x元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车辆损失4895元,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为由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7日,原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与行人杨业廷相撞,后杨业廷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抢救2天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4161.02元,为维修投保车辆,花费维修费4895元。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x元及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投保车辆损失4895元,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为由拒不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杨业廷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院认为,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赔偿杨业廷医疗费4161.02元,误工费8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2天),护理费174元(标准同上,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02元,被告应当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按x元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投保车辆损失4895元,本院认为,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应免除投保车辆损失4895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该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故被告关于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承担98元,由被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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