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刘某甲(同时作为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x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在被告经营陷入困境,无能力偿还所借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6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x元(约定月息2分)、x元(约定月息2分)、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至诉讼之日,五被告未归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原告请求五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0年10月16日的尚未到期的借款x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称的2010年7月30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了国家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即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负有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