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霞:
你诉九江市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九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你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你申诉称:(1)既然二审法院已清楚查明庐山区工商局审核程序存在瑕疵,且此瑕疵就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就应判决庐山区工商局撤销2007年3月15日字号为“腾飞家电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但二审法院却作出与认定事实截然相反的判决;(2)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设立“腾飞家电部”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是事后一审法院调取的《网点申报划缴税款协议书》,但该份证据是未载明“腾飞家电部”任何名称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经鉴定是你签名的事实,但你确实不知道如何有这一签名的。同时法院认定你知情也是仅凭这一份登记后你的行为的证据,来认定登记时你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推测而来,因此不客观、不真实。事实上你在本案之前,已被无端卷入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中,去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查询方知他人利用你的身份证明办理“腾飞家电部”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且你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此“腾飞家电部”的工商登记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的行为,与你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你特提起申诉,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
针对你提出的申诉理由,经本院复查如下:(1)“腾飞家电部”在申请开办过程中,其办理人员提交了你的身份证明、一寸免冠照片和所有权人为你的房产证明(即经营场所证明)。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19日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07年4月2日,中行九江市前进分理处与腾飞家电部签订划缴税款协议。你作为纳税人一方亲自签名认可该协议。这是你在腾飞家电部设立后不久作为腾飞家电部的负责人亲自与银行签订扣缴税款协议;(3)你自称是在2008年6月因为民商事纠纷,收到庐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腾飞家电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腾飞家电部”使用的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你,“腾飞家电部”从被颁发营业执照到此时,已经历时近一年多。在这期间,你并无其他特殊情况,在以“腾飞家电部”的负责人名义亲自与银行签订扣缴税款协议之后,必然知道“腾飞家电部”存续情况;(4)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5)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证实申请设立“腾飞家电部”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违背你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该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你的申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