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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73岁。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女,74岁。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女,25岁,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姜某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梁某丙,男,51岁。1983年9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7年4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6月释放。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牛某、刘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叶峰、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琴患有冠心病,被告人梁某丙带李某琴到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梁某丙和妻子李某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撕打后,李某琴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在离家一百多米的路上心脏病发作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琴系因与他人撕打后右额颞部损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丙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余元。

被告人梁某丙辩称,我与李某琴吵架后她从家中走出有300多米后,才因心脏病发作倒地死亡的。我现在无力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丁、李某戊、刘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范某、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明知被害人李某琴有心脏病,也知道心脏病人不能情绪激动,但仍与其争吵并厮打,从而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丙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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