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2007年3月31日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经多次到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万贰仟元正两年内还清王某乙2007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