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3月2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被告的女儿李某丽13岁,儿子李某广10岁(现均随我姓)随我们生活,现在这两个孩子都已大学毕业,李某丽已经结婚成家。我的儿女比她两个孩子大,都已结婚分门另过。
我们结婚后,被告就到我1994年开办的“获嘉县优钢经销公司”工作,按她的要求任现金保管,直到2002年公司注销。婚后,被告在我公司里,稍有不顺就声称离婚,后来她不高兴就不给我钱进货,2002年公司因此不能经营注销。2002年我们开始闹离婚,朋友劝我为了这个家,我还是忍了。近两年她经常不回家,有时回家就不说话,更可气的是今年收玉米,她直接拉走处理了,招呼也不打。上述情况句句属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挽回,无和好可能,故特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解除我痛苦的婚姻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帮助原告孩子成家,轮到我的孩子该成家了,原告不管不问,种地买肥料前几年都是他拿的钱,这两年都是我欠钱买的,这两年原告没给过我钱。
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李某先出庭作证;3、证人郭逢彬出庭作证;4、证人王恒瑞出庭作证;5证人李某才出庭作证。四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两年。
被告未向本案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认为,四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证人王恒瑞、李某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三婚、被告吴某某系再婚,1994年8月17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3月28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水泵一个,打玉米机一个,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椅子两把。1997年,原被告在位庄乡X村建院落一座,其中堂屋五间,东屋一间带一间门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系三婚、被告系再婚,二人共同走过了十多年的风风雨雨,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彼此尊敬,相互理解,多一分宽容,少一分计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