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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洛阳市找朋友,因未能找到而身无分文,遂欲劫取他人财物。6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X路X街附近寻找目标,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遂尾随其后至钱江路花坛附近,被告人刘某趁赵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50元)抢走后逃窜。路人田某某、段某听到被害人的呼喊遂上前拦截,被告人刘某当场使用暴力殴打田某某,后被田某某、段某二人制服。洛阳市公安局经贸派出所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带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田某某、段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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