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杜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歌路X路交叉口时与秦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驾驶员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元。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没有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3、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歌路X路交叉口时与秦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驾驶员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3月24日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鹤壁豫北鉴[2011]估鉴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损失价值为x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鹏,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豫x号轿车虽然入户了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豫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赵鹏已于2010年10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乙。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歌路X路交叉口时与秦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驾驶员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此次事故后经河南省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该车损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超出鉴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9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部分,其要求按照停运72天,损失为350元/天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豫x号轿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期间内肯定会存在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150元/天×72天=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豫x号轿车停运期间支付给司机秦某工资9200元的诉请,既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存在停运情况,在车辆停运期间原告不应支付其司机工资,且被告李某乙也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13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x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李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x.9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9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