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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南阳市X路上海大众特约维修服务站院内。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至20lO年8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座位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09年9月13日20时17分左右,原告妻子王某芳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南阳市X路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郭荣贵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李建均驾驶的豫x号轿的相撞,最后车辆失控,又撞上了陈阳在银庄KTV门口停放的无牌新宝马轿车,导致几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妻子王某芳、郭荣贵及豫x号出租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受伤。案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和被告进行报案。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进行现场查勘后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赔偿郭荣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车损共计5000元,赔偿李建均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某等x元,赔偿豫x号出租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赔偿陈阳车辆损失x元。原告妻子王某芳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9日,共6日。

原审认为,第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对应险种进行理赔。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赔偿郭荣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车损共计5000元,赔偿李建均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某等x元,赔偿豫x号出租车上乘客赵振国、张某、惠婷婷合计600元,赔偿陈阳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妻子王某芳各项费用3500元,其中医疗费1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0元×6天=1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30元×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就低参照《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天68元,护理费为68元×6天=408元。因豫x号出租车实际为王某芳、褚某夫妻所有,王某芳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自愿就低参照《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要求支付王某芳每天工资收入为107.33元,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王某芳的误某期限为5天,误某为107.33元/天×5天=53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王某芳的损失共计3184.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按照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驾驶员王某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仍需原告方全额赔偿,且原告总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对于原告方赔偿第三者李建均、郭荣贵、赵振国、张某、惠婷婷、陈阳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给原告。对于王某芳的损失3184.4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给原告。第五,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内容为手写件,该认定书虽为手写,但均加盖有“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由于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注明为简易程序,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安机关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六、被告辩称,原告妻子王某芳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理赔,因被告举证的《南阳晚报》的报道,系从网上下载打印,并未能提供报纸的原件,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再者,该报道仅系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醉酒驾驶,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另外,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投保时原告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承保的各险种的保险条款送交原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及不予赔偿的情形,应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保险金x.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是复印,虽补有公章,却没有主办民警的签字说明,没有记载驾驶员醉酒的信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体损失证据不足:赔偿郭荣贵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共计5000元证据不足,缺乏误某损失证明及物价评估报告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赔偿豫x号车辆维修费x元没有相应的修车发票;赔偿宝马车车主陈阳x元没有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王某芳的住院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误某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

褚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合法出具并加盖公章,有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名,是交警部门运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当采信。2、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损失问题:郭荣贵虽然住院较短,但花费较大,上诉人也认可其摩托车损失;豫x号出租车上诉人当时定损也近一万元;王某芳的费用也是依照病情及法律规定而确定的;宝马车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均有相关的凭证,诊断证明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支付的凭证予以证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有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问题,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损害调解赔偿的结果,既有处理该事故公安民警的签名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有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肇事司机系酒驾,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从网上下载的报道的真实性,也与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相符,是否属醉酒或饮酒驾驶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他人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因该次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依照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并就赔偿情况达成了调解协议,受伤及住院的受害人也均有相关住院及诊断证明和花费清单予以证实,且属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实际支付,属合理的赔偿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照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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