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刘某岗村。
负责人刘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甲,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方如期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按工程建设成本价给原告安置符合居住条件的100平方米住房,致使原告应得的安置房至今未能安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建筑成本价给原告安置100平方米的住房或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村民,所享有的原宅基地并非合法取得;2、原告的拆迁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主合同义务;3、关于补偿100平方米的房屋按成本价的约定,系双方的附随合同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现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房屋已经全部分配完毕,无法给原告安置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也同意补偿原告x元。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辩称,我村X组经乡、区、市三级政府批准,已改制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城中村改造中所产生的事宜,均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秦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甲方)签订《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刘某岗村南外来户,建筑面积277.12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面积277.12平方米);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围墙26平方米;第二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第三条: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x元;第四条:为了考虑乙方利益,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建设成本价购买安置房壹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建成交工后乙方按不同楼层、不同的价格进行购买;第五条:房屋拆迁来回搬迁补助费: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乙方来回搬迁补助费每人贰佰元,房屋拆迁补助费的币种为人民币,应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来回搬迁补助费每人贰佰元;第六条: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搬迁拆除完毕,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拆迁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但因在安置房屋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另查明,管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秦某某;地址:南曹乡X村刘某岗自然村;用地面积155平方米;建筑占地155平方米”。
还查明,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根据本村安置房分配情况,结合以前遗留问题,经过公司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对下列相关事宜做如下解决:凡是在本村建有房屋的外来户,不管办有正式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之规定,每户均按100平方补偿,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多余部分按低于市场价考虑、每平方3000元计算。户型都是顶层复式,不单独分开计算。如不愿要房,公司将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偿,从此与本公司将无任何房产纠葛。此方案自通过之日起,公司将安排有关人员将此事通知各位户主,请各户主在规定之日到公司房屋分配领导小组洽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解决方案中有多人签名表示同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06〕X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某岗村X村改造整体转制的批复”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曹乡:你乡《关于转报尚庄村民委员会刘某岗村X村改造整体转制的请示》收悉。同意你乡的意见,由尚庄村X组(刘某岗村)成立公司,对刘某岗村X村改造。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确保城中村改造工作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附近的楼盘“橡树玫瑰城”的房屋销售价进行了调查,该楼盘销售人员称多层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为每平方米5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刘某岗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二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但未按承诺以工程建设成本价为原告安置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因安置房屋已全部分配完毕,故二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案安置房屋附近的商品房多层销售均价每平方米6100元,高层每平方米5700元的报价情况,结合郑州市目前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考虑本案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的案情,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计算。依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房屋工程建设成本价,按照《对在本村具有房产户的外来户解决方案》“100平方米房屋价格按建房成本价计算每平方1500元”计算得出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0平方米房屋损失,本院应予准许。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村民,所享有的原宅基地并非合法取得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且无法给原告安置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辩称该村X组经乡、区、市三级政府批准,已改制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城中村改造中所产生的事宜,应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文件内容:由尚庄村X组成立公司,对刘某岗村X村改造,而非撤销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故对被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三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