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PX号微型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邮电局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孟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量刑时可以考虑此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事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PX号微型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邮电局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孟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的工友一同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8日5时许,其酒后驾驶豫EPX号微型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邮电局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孟某某撞倒。其和被害人的工友一同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直至公安人员到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的工友,其同事孟某某被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撞伤,被告人和其一同将孟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报了警,公安人员到来后将被告人带走。
3、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系酒后驾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外还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主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本院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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