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镇安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4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把我当丈夫看待。2009年4月份,被告将已怀孕5个月的女孩引产,剥夺了我的生育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和矛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应给予抚助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6日到临颍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份被告将已怀孕5个月孩子打掉后,双方关系紧张,致使原告提起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到的女孩赵某利系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孩子,现7岁。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王牌21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被告婚前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自吸泵一部,自行车一辆,时英钟一台,电磁炉两个,落地电风扇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09年4月份被告将已怀孕5个月的小孩打掉后,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间辩称不同意,但在辩论时也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抚助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自吸泵一部,自行车一辆,时英钟一台,电磁炉两个,落地扇一台,归被告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