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绰号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岑溪市X镇北环大道松香厂西门合伙经营飘香发廊,然后以飘香发廊、新义州一街新义发廊、市X街X号五楼租屋为据点,介绍、容留妇女胡仰碧、罗亚只卖淫。王某某从嫖客中每嫖娼一次,收取10元到30元不等的介绍、容留卖淫费,所得费用作为二人平时生活开支。其中,200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飘香发廊处介绍妇女罗亚只卖淫,收取嫖客周伟森的嫖资40元后,由嫖客周伟森搭乘罗亚只去到新义发廊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09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飘香发廊处介绍妇女胡仰碧卖淫,收取嫖客李某富的嫖资7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用摩托车搭乘胡仰碧、李某富去到其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钱搭桥并为之提供卖淫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搭乘胡仰碧、李某富去华侨一街的X号租屋是应李某富的要求而为的,并不知道这二人去租屋的真正目的。二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岑溪市X镇北环大道松香厂西门合伙经营飘香发廊,然后以飘香发廊、岑溪市区X街新义发廊、华侨一街X号五楼租屋为据点,单独或合伙介绍、容留妇女罗亚只、胡仰碧卖淫,并从嫖客中每嫖娼一次,收取数额不等的介绍、容留卖淫费。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飘香发廊处介绍妇女罗亚只卖淫,王某某收取嫖客周伟森的嫖资40元后,便将其在岑溪市区X街新义发廊的锁匙交给罗亚只,由嫖客周伟森搭乘罗亚只去到新义发廊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09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飘香发廊处介绍妇女胡仰碧卖淫,收取嫖客李某富的嫖资7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用摩托车搭乘胡仰碧、李某富去到岑溪市X街X号其租屋楼下,然后将租屋锁匙交给胡仰碧,胡仰碧和李某富自行上到五楼二被告人的租屋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岑溪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17日岑溪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王某某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其间,王某某被羁押10日,罚款没有交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罗亚只的证言:其于2009年4月起在岑溪市区北环大道的飘香发廊打工。2009年6月18日晚,一名男子来到飘香发廊,老板娘(指王某某)就问男子要不要小姐(指提供性服务),男子问过价钱后就与老板娘倾价,当时其也与男子讨价,后商定价格40元,老板娘收了男子的40元之后就叫其到新义州后背租屋,并将租屋锁匙交给其,后其就搭乘那名男子的摩托车去到老板娘的租屋并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查获。
(2)周伟森的证言:2009年6月18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去到北环大道的飘香发廊门口,发廊老板娘就问其要不要小姐,其就问做一次价钱多少,老板娘提出价钱后其就与老板娘倾价,当时一名较胖的女子也出来与其讨价,商定价格为40元之后,其就将40元钱交给老板娘,老板娘就给了一把锁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叫其到新义州后背的租屋,其搭乘那名女子到租屋后双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不久就被民警抓获。
(3)胡仰碧的证言:2009年8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所在的飘香发廊的老板娘打电话给其,说有客人来了要其过去。其去到飘香发廊时见到一名男子坐在发廊里面,老板娘就叫其和这名男子去上钟(指搞一次性关系),其同意后那男子就给了70元老板娘,之后老板娘的老公就用摩托车搭其和那个男子到华侨一街的一栋楼下,老板娘的老公就把锁匙给其,其就和男子上到楼上的一间房并发生了性关系。事毕刚到楼下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4)李某富的证言:2009年8月31日凌晨,其在岑溪市区南门桥头附近和朋友喝过酒后就去到北环大道的飘香发廊,其问发廊的老板娘有没有靓女,老板娘讲有,其就问价钱并与老板娘倾价,讲好70元之后,老板娘就打电话叫来了一名女子,其见过该女子后就给了70元老板娘,老板娘的老公就用摩托车搭乘其和女子去到华侨街一处楼下,老板娘的老公给了那名女子锁匙后,其就和女子上到楼上的一间房间并发生了性关系。其和女子完事后刚到楼下就被民警抓获。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2份(附示意图、照片),反映案发现场①位于岑溪市X街新义发廊内,发廊中间有一块布,布后有一张按摩床;现场②位于岑溪市X街X号楼五楼靠东的一间房,房内有床一张。
(2)侦查人员于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对王某某的提包进行检查,发现包内有人民币40元。
3、物证、书证
(1)侦查人员于2009年6月19日在王某某手提取赃款人民币40元;于2009年8月31日在王某某手提取赃款人民币70元。
(2)公安机关对在王某某手提取的赃款110元予以收缴的相关票据。
(3)岑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反映了王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罗亚只、胡仰碧、周伟森、李某富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
(4)岑溪市公安局关于撤销岑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7日撤销了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晚和8月31日凌晨介绍罗亚只、胡仰碧向来到其飘香发廊的嫖客周伟森、李某富卖淫并容留他们到其新义发廊或华侨一街X号租屋进行卖淫嫖娼的犯罪事实。8月31日,其收了嫖客的钱后由其丈夫李某某开摩托车搭乘胡仰碧、李某富去到华侨一街X号其租屋。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09年8月31日,其妻子王某某在飘香发廊收取了一个嫖客的钱后,就叫其搭乘那个男子和其发廊的小姐胡仰碧到其华侨一街X号的租屋,其将对方搭到租屋楼下后,就将租屋锁匙交给胡仰碧,叫对方自己上去,然后其就返回发廊。其知道对方到其租屋是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被告人还供述北环大道的飘香发廊是其俩合伙经营的,发廊平时除了帮客人洗头外,还提供性服务,所得的钱和小姐进行分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搭乘胡仰碧、李某富去华侨一街X号租屋是应李某富的要求而为的,但不知道这二人去租屋是干什么。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妻子王某某叫其搭乘胡仰碧和嫖客到租屋,并明确知道对方在其租屋是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王某某也作了相同的供述。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可信。因此,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对方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审理查明的第2起事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牵线,与嫖客倾价,直接收取嫖客的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搭乘对方到其租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进行了反省,并表示了悔改之意,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健康、文明的社会环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