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物资局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飞燕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江、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王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某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