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黄毓凡、吴自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某黄毓凡、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林某甲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09.0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某87600元、护某16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2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1509.09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因窗户玻璃夜里被人砸毁,怀疑是素有土地纠纷的堂叔林某某家人所为,便与被告人林某乙冲到林某某家质问。期间,双方发生口角,随之互殴。混乱中,被告人林某乙持镀锌管击伤林某某儿子、被害人林某甲的左手前臂。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莆田某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害人林某甲因本案在莆田某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去医疗费15509.09元;后又通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甲为此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徐某己、林某庚、徐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邹某某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乙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莆田某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数字化摄影报告、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自愿交纳赔偿款5万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因民间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在本院预交赔偿款,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请求、辩护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林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有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考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在不具备后续治疗费评定资格的情况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人林某甲自行承担,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林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5509.09元、误某1256元、护某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114.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55335.49元。因在案发当日,原告人林某甲不但没有阻止斗殴的发生,而且持械积极参与双方互殴,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其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498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