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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被告姚XX、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XXX号。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X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XX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金XX与被告姚XX、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姚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人寿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姚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XXXX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姚XX、张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寿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有误;三责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在投保人不请求的情况下,不直接赔偿第三人,原告对三责险无诉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金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姚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被告姚XX驾驶的张XX所有的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X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XXXX公司购买有保险;3.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1日黄某医院出院证、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所花医疗费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请假不能上班的事实;6.郑州铁路实业总公司嵩山磨料厂证明、月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金鹏、韩鹏博因在医院护理原告请假未能上班的事实及月工资标准;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人寿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计算数额过高,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应该由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单,否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证据6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有连号,交通费应是原告入院、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对证据8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姚XX、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人寿XXXX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认为有瑕疵,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姚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2.保单原件两份,证明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被告人寿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09时01分,被告姚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街交叉口时,与沿陈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光路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姚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3825.73元,门诊费858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损伤;2.左额颞脑内血肿;3.左颞区头皮血肿;4.左踝软组织损伤;5.失语。原告支出住院费x.9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进行综合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28日,原告因修补左额颞颅骨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x元。被告张XX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XX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保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原告收到被告姚XX支付医疗费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XX颅脑损伤构成Ⅳ(4)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郑大五附院门诊费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豫x号轿车,致原告金XX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姚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姚XX、张XX为夫妻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姚XX、张XX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XX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XX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张XX在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XXXX公司对被告姚XX、张XX应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住院费x.63元、门诊费858元、郑大五附院的门诊CT费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3270元,按30元/天×109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7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x元,按60元/天×319天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日工资为39.3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6天,误工费应为x.9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x.6元,按陪护两人分别为1960元/月÷30天×109天、1930元/月÷30天×109天计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48元(按1960元/月÷30天×39天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其就医地时间、地点相符合,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会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系本地居民,并在本地治疗,其诉请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本案事故原告负有同等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2548元、误工费x.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6元中的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x.63元、门诊医疗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x.63元中的x元,剩余x.39元,被告姚XX、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83元。扣除被告人寿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项下应赔偿原告的x元及被告姚XX已支付的x元,被告姚XX、张XX应赔偿原告x.83元。被告人寿XXXX公司辩称投保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XX各项损失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五万元项下赔偿原告金XX各项损失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姚XX、张XX赔偿原告金XX各项损失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金XX负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姚XX、张XX负担四千零六十元。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由原告金XX负担三百一十二元,被告姚XX、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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