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桑榆河南侧的河道工地盗窃铁链14根。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朋(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桑榆河南侧的河道工地盗窃铁链57根,周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济源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链71根,总价值38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铁链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