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撤回上诉。
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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