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数码银座B座X室。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中电子公司)一般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博中电子公司提出反诉。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30台方正一体机,保修期为一年,每台单价x元;被告保证提供全新正品行货并且附件齐全,否则需赔偿双倍货款;被告负责送货至河南范县原告处。
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向被告支预付款x元,其它款项在货到后支付被告。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一体机没有标识新产品序列号,生产商不认可,也不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其中还有两台一体机存在蓝屏故障,无法使用,现被告不予维修或调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货款x元,继续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博中电子公司反诉称,2010年08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30台一体机,总价款30万元。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货给反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反诉人尚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X—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是经注册的合法个体工商户。
第二组供销合同。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受供销合同的约束。
第三组X-1、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3-2、电话清单;3-3、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
第四组X-1、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4-2、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4-3、电话清单;4-4、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4-5两台存在问题的一体机照片。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正品行货质量要求。
第五组X-1产品外包装照片;5-2、产品使用说明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具备正品行货的标识和附件。
第六组X-1北京方正蓝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蓝康公司)《打假声明》;6-2、方正蓝康公司《如何选购电子白板》的网页。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电子白板存在大量仿冒和以次充好的事实。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供销合同。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
第二组X-1被告与方正蓝康公司购销合同;2-2、方正蓝康公司证明材料及附件。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方正一体机是从正规厂家购买的正品行货。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五组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之间并与前几组证实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两份证据,虽原告对部分证据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间及与原告代理人的部分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08月12日个体工商户田某某以所经营的范县天锐电脑科技部名义与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购买方正一体机(电子白板、LCD液晶电视、投影机、电脑与软件及内置音响)30台,单价为每台x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08月23日;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供方货款x元,货到郑州后付70%、余款等货到范县由需方验收后付清;3、供方交付产品需是全新正品行货(包括零部件)并且附件齐全,否则供方赔偿需方双倍货款;4、如因供方原因未按约定交货,每延误一周,向需方支付未交设备金额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计。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预付款,在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未能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09月12日委托第三方北京方正蓝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30台一体机。原告收货后,以被告延迟交货为由从货款中扣除x元违约金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调试安装过程中发现一体机存在蓝屏故障,随即给被告联系维修事宜,被告以原告货款不付清就不提供维修服务。
另查明,被告延迟交货21天,原告依合同应扣违约金4500元,但由于原告计算失误,多扣了x元货款。
又查明,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体机产品应含液晶电视,而实际交付一体机产品中所含则为等离子电视。
本院认为,供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在调试一体机发现产品存在故障要求被告予以维修时,被告不及时提供维修的做法同样也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方式方法,因此原告在最后支付货款时扣除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因原告计算失误,多扣的x元违约金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在实际交付时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对此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全部付清货款,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所提起诉讼的两台一体机已付货款金额确定为9500元,则双倍赔付数额为x元。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对于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最终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元-(x元-4500元)=8500元。被告所述原告收货后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完全履行的默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赔付田某某8500元;
三、两台方正一体机(蓝屏故障)归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四、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175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某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范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年03月26日对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第六页正数第三行“多扣的x元违约金应支付给被告”应更正为“多扣的x元违约金应视为未支付的货款”;第十行“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元-(x元-4500元)=8500元”应更正为“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元+4500元=x元”;倒数第五行“赔付田某某8500元”应更正为“赔付田某某x元”。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