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荣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轩某某、被告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将位于吕村的宅基南北长14.15米,东西长12.50米(无宅基使用证,且双方均不属于小吕自然村村民)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因当时原告未了解有关情况,后经查询该地属消防路,另被告在此之前已知该情况,对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款x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购地款有待协商,被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方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5日小吕自然村将一片南北长14.15米,东西长12.50米宅基地调整给白超建房使用。1991年5月14日白超将此地以一纸协议转让给被告荣某某。2010年10月22日被告荣某某以一纸协议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付给被告荣某某x元转让款,被告荣某某给原告张某甲打有收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荣某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