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二分。2011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计算了利息为43200元,本息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3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20日借条一份;
2、2011年9月28日借条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未还,欠原告利息43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32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可以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某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其投资粮库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甲捌万元整。2011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张某甲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及欠原告利息4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1232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息合计1232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76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