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成年。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男,成年。
被告:景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张某、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张某、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乙由被告张某、景某担保向原告朱某甲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因原告追要时,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算止2011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张某、景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4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
⑵、2004年12月24日,保证书一份。
被告朱某乙、张某、景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乙由被告张某、景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朱某乙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朱某乙担保人:张某景某2004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保证人张某、景某自愿为朱某乙借朱某甲现金25000元月息1分作为担保,从2004年12月24日起开始生效,如日后朱某乙无经济实力,联系不上,或不愿还款及不管其他任何理由未还清该款的,朱某甲不论什么时间有权向我们二人追要,我们二人必须替朱某乙还清本款本息,保证决不推托。保证人:张某景某”。在借条上及保证书上有三被告书写的名字及指纹。借款后,被告朱某乙仅归还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5000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
另查明,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利息共计为21000元。扣除被告朱某乙已归还的2000元,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乙仍下欠原告利息19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朱某乙签名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乙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景某在借条上及保证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指印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某、景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朱某乙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000(利息算止2011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止。
二、被告张某、景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