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1时39分,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丰田越野车(牌号为豫x)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西20米时,车辆向南冲向人行道撞到广告栏停下,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鉴定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76毫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1时39分,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丰田”牌越野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西20米时,车辆向南冲向人行道撞到广告栏后停下,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鉴定,段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53.76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1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我和倪某某等人在一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白酒。饭后驾驶丰田越野车回家行至平顶山市X村”饭店西10米时撞在了路边的广告牌上。后群众报警后,110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我就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陶某某证实了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段某曾在“名家名宴”饭店就餐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段某体内酒精含量为x/x;
4、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证实段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53.76mg/x;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车撞在防护栏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起止时间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魏延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