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X镇X街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青年工业园X号楼X-X号房。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X区X路西二里X号振宁公寓X栋X单元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甲、叶某、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佳炫,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04时1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KM+10M处时,由于黄某甲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军驾驶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桂x号车上所载的原告所交承运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坏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军无责任。
被告黄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作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黄某甲系其雇员,被告星宇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人,享有该车的权利,承担该车所产生的责任。因此,被告星宇公司与被告黄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车投保单位是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因此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个人信息;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桂x号车为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甲、叶某、星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x元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桂x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桂x号货车驾驶员陆某军不打开车厢门给交警、答辩人查验车上的货物,所以从事故发生的当时至今,答辩人与交警部门都不知桂x号货车上是何货物、有无受损、损坏情况如何。即使其车上的货物受损,有全损的、有半损坏的、也有表面损坏的,有的能够修理恢复,就算全部损失了,也还有残余价值。原告认为桂x号货车上货物受损,就应与答辩人共同清点确认,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货物作出损坏及损失的价值鉴定,以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坏价值是其自行核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擅自处置货物,造成如今无法做鉴定,应由其自负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x号货车上的货物实际尚未受损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0日04时1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KM+10M处时,由于黄某甲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军驾驶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桂x号车尾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军无责任。
2009年5月26日,货主韦华超将原告覃某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覃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2278元。2009年8月20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覃某赔偿韦华超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挂靠于星宇公司。被告叶某雇佣黄某甲开车。陆某军驾驶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覃某帮,挂靠于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还查明,被告叶某已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桂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黄某甲是被告叶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且黄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应与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宇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用,对桂x号车享受一定的运行利益,同时也应履行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因其对车辆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失,星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为x元,包括原告赔偿给货主韦华超承运货物毁损损失x元、货主韦华超其他经济损失1228元、货主韦华超的利息损失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三)……;(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桂x号车辆所承运的彩电货物损失,已经由共兴快运部代表人、覃某、TCL王牌厂家三方签字确认为x元,该事实已为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1228元及利息损失2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覃某及覃某帮受到财产损害,覃某帮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公平原则分配给覃某及覃某帮。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黄某甲、星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叶某、黄某甲、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覃某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覃某负担19元,被告叶某、黄某甲、广西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知兴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