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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诉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XX型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5月12日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向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7年5月12日至l997年11月5日,月利率9.945‰。合同签订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将500万元借给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仅在2001年8月1日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略).02元(利息计至2010年8月31日)。1997年5月12日,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又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向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7年5月12日至l998年5月12日,月利率9.945‰。合同签订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将600万元借给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仅在2001年8月1日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略).72元(利息计至2010年8月31日)。以上二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74元(利息计至2010年8月31日)没有归还。因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决定于1998年10月26日对其实行行政关闭,并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追索。2001年8月30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与被告、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二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偿还,并约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X年6月14日在北海日报公告,催促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和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2月28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向被告发出二份《催款通知书》,被告作出二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但至今仍未清偿。2010年3月10日,关闭北海市X组将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拍卖,原告经竞拍买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略).74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证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向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发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证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向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600万元,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约发6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债务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对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及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偿还的事实;

证据五、2003年5月12日《催款通知书》及2003年5月13日《还款计划书》,证明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该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六、北海日报公告,证明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七、2008年2月28日催款通知书及2008年3月1日还款计划书,证明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催促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该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八、人民银行批复、北海日报公告,证明关闭12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清算组成立的事实;

证据九、拍卖公告、A包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款收据、拍卖成交公告,证明本案债务被拍卖,原告通过拍卖竞买取得并支付了全部的拍卖成交价款,关闭北海市X组对拍卖成交的事实进行公告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的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5月12日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与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及6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1997年5月12日至l998年5月12日,月利率为9.945‰,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6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1997年5月12日至l997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945‰,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将500万元、600万元支付给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仅在2001年8月1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各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本金共100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因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决定于1998年10月26日对其进行关闭清算,并于同年11月2日成立包括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关闭北海市X组,对包括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内的12家信用社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2001年4月25日经批准成立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2001年8月30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北海云江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对上述500万元借款截止2001年7月31日尚欠的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略).84元,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并在2004年12月31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利率仍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等。同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北海东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对上述600万元借款截止2001年7月31日尚欠的本金600万元和利息(略).78元,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并在2004年12月31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利率仍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等。2003年5月12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2007年6月14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在北海日报刊登公告,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收上述借款。2008年2月28日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向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其中:500万元借款截止200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略).69元;600万元借款截止200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50万元,利息(略).04元进行催收。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作出还款计划,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人广西北海地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拍卖最高竞价竞得北海市京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北海市普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涉及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贷款本金合计(略).66元,利息另计)。2010年3月12日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拍卖成交价款。2010年3月13日关闭北海市X组将拍卖成交的事实在北海日报刊登公告。另查明,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月1日成立,2002年8月22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名称变核内字(2002)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7年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与北海市东江实业开发公司、北海云江贸易有限公司、北海东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共同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为有效协议,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依约发放借款,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尚未归还的本金1000万元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述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海市北部湾城市X组成立后,原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该清算组承受,清算组对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享有处分权。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取得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上述债权,并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且清算组对拍卖成交的事实也已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仅主张本金及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略).73元(利息已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2003年3月2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向雄

审判员叶长程

审判员杨某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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