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胡某,女,成年。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上午,二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了辱骂,胡某用锄头朝原告肚子上击打,王某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五里桥派出所出警将原告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因无钱医治,原告仅住院4天,花医疗费1258.9元,出院时尚未治愈。2011年12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91元、误工费2000元(25天×8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共计3818.91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骂我,我生气就推她一把,她就坐在麦草窝边,后来派出所来了调解一下,可原告不行,就去住院,实际上只住两天,我们是前后邻居,我家鸡、狗、马娃都是原告毒死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一分钱。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事实是:我一个胳膊抱着娃在埋树苗,原告在我门口骂人,我用锄头推她一下,不让她骂,根本没有打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胡某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为琐事曾有矛盾,2011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贾某与被告胡某在发生口角后,胡某用锄头朝贾某肚子上打了一下,被告胡某丈夫王某到场后,话不投机,将贾某推倒在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出警将原告送到豫西协和医院,经检查“腹部闭合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用药巩固治疗;2、不适即随诊;3、避免体力劳作,休息三周。2011年12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作出了西公(五)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上午,住在西峡县新灌河桥头的王某,胡某夫妻和邻居贾某发生纠纷后,胡某用锄头朝贾某肚子上打一下,后王某将贾某推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罚款150元,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收入为15987元,日均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8.91元有票据为凭,误工费1095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3周21天×43.8元)、护理费175.2元(住院4天×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营养费20元(4天×5元),合计2669.11元,但原告对纠纷的引起没有克制,发生口角甚至有对骂现象,导致矛盾升级亦有部分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应自己的负担损失800.73元,其余损失1868.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损失1868.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