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17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自卸低速货车在内黄县X乡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32公里加810米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乔某、李某×、李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彦珠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称重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