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通往后李某村X路段时,因该车没有照明设施,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