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48岁。
被告孙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分5厘,20天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4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期限20天。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中牟县××有限公司,有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只是公司的经办人员,而非借款使用人,故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出借款项约定归还日期为1994年1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已偿还的5000元并非被告所还,而是原告骗取被告之妻还的,本金现在为1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于1994年1月7日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白某(纪)兴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壹分五厘,期限贰拾天,到期还款付息。中牟县××有限公司。孙某。1994年元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孙某称,原告白某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中牟县××有限公司,由于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某为借款人。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还应偿还15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二十天,共计利息200元(
20000×1.5%×20÷30=200元),即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
15000元及约定利息200元,共计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万五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