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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龙某丙、刘某丁、张某、曹某戊、曹某己、贾某诉周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内乡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约60岁,汉族,农民。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刘某丁、张某、曹某戊、曹某己、贾某与被告周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份在西峡县X乡承揽第三人所包位于开发区汉王城大酒店的建筑施工工程,雇请七原告为其务工,言明每人每天付100元报酬,至被告决定停工之日结算付清。七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如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双方分别与同年8月11日和8月24日结算,应支付七原告劳动报酬12960元。当时因其称暂无现金支付,由其亲笔书写欠据两张,并承诺不久对付。但时至今日,虽经再三催要,被告却违背诚信之道,推诿至今,现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960元。

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欠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周某于2011年8月17日搭欠条11580元;同年8月24日搭欠条1380元,两项合计1296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以上七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份在西峡县X乡承揽第三人所包位于开发区汉王城大酒店的建筑施工工程。雇佣七原告龙某乙,龙某丙,刘某丁,张某,曹某戊,曹某己,贾某为其务工,言明每人每天付100元报酬,至被告决定停工之日结算付清。被告周某书写欠条两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龙某丙等七人工资,一一千伍佰捌拾元(11580元),制条人周某,于2011年8月17日”;“凭证,今欠龙某丙工资壹仟叁佰捌拾元,制条人周某。2011年8月24日”,后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1296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周某雇请原告七人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七人工资12960元,被告并向原告七人出具工资欠条两份,原告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雇请原告七人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及时为原告七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周某拖欠原告七人的工资拒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七人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龙某乙、龙某丙、刘某丁、张某、曹某戊、曹某己、贾某工资1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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