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得)俊,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徐某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本案与殷某安诉殷某、徐某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有关联性,原审对本案争执的砖窑是否系徐某俊、徐某某所有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