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李××。
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某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1日,被告李××称自己买车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过一两个月就还钱。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无奈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现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该笔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山县支行的x元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路X路分理处的9700元存款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江